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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邱華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坤模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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