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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橋面洩水孔、橋面伸縮縫、造型欄杆等貨品,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6,868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僅清償341,277 元,尚餘1,055,591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且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雲113 線改善工程之現場,鈞院自有管轄權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即報價單)第8條約定:「雙方遇有爭執時,同意由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起訴雖以本件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然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縱認渠等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雲林縣,惟本院既應受渠等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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