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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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黃松井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士哲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秋慧
被 告 陳玉金 原住同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08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溪山所遺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一分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因不動產涉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雲林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

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溪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基此,被告黃士哲、黃秋慧雖於本院就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認諾表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然自形式觀之,渠等逕為認諾係不利於被告陳玉金,是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陳玉金,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黃士哲、黃秋慧所為之認諾,逕對被告為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士哲、黃秋慧、陳玉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兄長黃江水、被繼承人黃溪山之父親黃華所購買,因黃華生前即為財產分配,除將部分財產移轉登記予黃江水,約定黃江水將來無再受遺產分配之權外,黃華、黃溪山、原告、及訴外人黃金城、黃益元有共同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黃益元取得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三,然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又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將原告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部分借名登記給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溪山。

原告與黃溪山於民國103 年初,已合意終止該借名契約,然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之際,黃溪山竟於103 年03月30日死亡,以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請求黃溪山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原告借名登記在黃溪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但為被告即黃溪山配偶陳玉金拒絕,爰依據借名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士哲、黃秋慧於本院104 年0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㈡被告陳玉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黃金城之女黃小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當年係黃華購買的,因當時黃溪山有自耕農身分,故先登記給黃溪山,但事前已經分配要給黃華的哪些子女,系爭土地原本是全部分配給黃松井,但因黃松井未將另分得土地變賣之價金分給黃益元,故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3 改分給黃益元;

黃溪山有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給黃松井之事宜,黃溪山有親口告訴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應該要過戶給黃松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

及證人即黃華之女黃阿雪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7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元長鄉信義段1604、1605、154 地號土地是我父親黃華出錢購買的,要分給原告、黃益元、黃金城、黃溪山,因黃溪山有自耕農身分,才會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與證人李文定(即曾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是黃金城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元長鄉信義段1604、1605、154 地號土地的過戶,他口頭上跟我陳述哪筆土地要過戶給誰,我依照他的口述幫他整理相關文件後,請黃金城拿給黃溪山蓋章,但後來黃金城跟我說黃溪山已經過世,所以就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明確;

並酌以證人李文定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有黃溪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黃峰啓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

復被告黃秋慧、黃士哲除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外(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均表示:系爭土地係因借名而登記在我父親黃溪山名下,黃溪山有說過系爭土地要給黃松井;

我父親黃溪山生前有委託黃金城找代書來辦理系爭土地、元長鄉信義段1604、1605、154 地號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再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7-1至37-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華所有,借名登記在黃溪山名下,黃華生前與黃溪山、原告、及黃金城、黃益元已有協議,為財產分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分配給原告;

嗣後黃溪山已有委託他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事宜等情,應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實為原告父親黃華所有,係借用黃溪山名義為登記,黃華於生前為分產協議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分給原告等情,誠如前述,可知黃華有將其與黃溪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且黃溪山在場知悉此事,此權利之讓與對黃溪山已生效力;

又從黃溪山有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業如上述,可見原告與黃溪山間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於原告與黃溪山間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時,黃溪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黃溪山已於103 年03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2-1頁),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黃溪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與黃溪山合意終止時即已消滅。

又被告為黃溪山之繼承人乙節,有黃溪山之繼承系統表、黃溪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黃溪山死亡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溪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溪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8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認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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