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2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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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洪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美花
楊佑南即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百元日息8 分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百元日息8 分計付之違約金,核為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佑南即楊南(下稱楊佑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88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王勁輝即王川華(下稱王勁輝)借款600,000 元,約定償還日期89年8 月16日,並以被告林美花所有坐落於㈠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00地號(重測後為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㈡同段451 之20地號(重測後為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

㈢同段451 之37地號(重測後為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六四(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做擔保。

嗣王勁輝於104 年1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並於104 年1 月30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

上開債權依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2 分,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8 分,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8 分,利息給付方式為每3 個月給付一次,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償還借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百元日息8 分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美花則以:確實有與被告楊佑南一同向王勁輝借款600,000 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迄今被告二人均未償還。

當初約定的借款條件如利息、違約金等內容,就如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但原債權人王勁輝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曾就系爭3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提出本件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外原告請求的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亦應提出借據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佑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於88年8 月16日向王勁輝借款600,000 元,約定償還日期89年8 月16日,並以系爭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00 元之抵押權做擔保。

㈡王勁輝於104 年1 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並於104 年1 月30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

㈢上開債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2分,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8 分,違約金每百元日息8 分,利息給付方式為每3 個月給付一次。

㈣被告二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600,000 元,及自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百元日息8 分計付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茲分述如下: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王勁輝與被告間於本院固有91年度執字第1183號、95年度執字第10656 號、96年度執字第23018 號、97年度執字第2873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2064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 號強制執行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在按。

然其中91年度執字第1183號、96年度執字第23018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32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王勁輝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程序,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此外95年度執字第10656 號、97年度執字第287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王勁輝固以債權人之身分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480 號本票裁定及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656 號、97年度執字第287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然姑不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原不具確定當事人間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既判力,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亦與前開本院95年度票字第480 號本票裁定,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林美花以本件業經王勁輝另案取得債權憑證,主張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顯有誤會,要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庭呈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為證,核與卷附影本相符,復有借據影本、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3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反面、第48頁至第55頁),且迄今該筆借款均未清償,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復為被告林美花所承認,至於被告楊佑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楊佑南自認上開事實,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林美花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借據正本云云,然被告林美花既已承認確有借款,且借款條件如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則其借款條件已得確定,再參以原告與王勁輝間之不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王勁輝確已將系爭3 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林美花部分,債權讓與通知即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林美花,並於104 年6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楊佑南部分則係於104 年5 月29日送達,並於同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已生效力。

此外,本件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8 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九點二(計算式:0.08/100×365=29.2% ),惟原告已自行減縮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請求,核符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借款約定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8 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九點二(計算式:0.08/100×365=29.2% ),已逾民法規定之最高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收取違約金,或使用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款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等社會上常見金融借貸相關業務中收取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本件約定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九點二計算已明顯過高。

從而,本院斟酌原告向被告借款,有提供抵押物供作擔保,此外並已約定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 分計算(原告已自行減縮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請求),再衡之目前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告一般客戶之房屋貸款利率,及原告因被告未及時清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返還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本件返還借款本金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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