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29,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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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張建立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雪、王彩珠、張茂雄、張特修、林惠玲、林豪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8,14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前所繳交之調解程序費用2,000 元,尚應補繳17,6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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