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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黃慧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訴之聲明第1 、2 項),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並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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