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38,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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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石清淞
被 告 沈全
沈阿能
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石德利
被 告 石坤晟
沈李玉梅
石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漏未附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補充本裁定附圖為該判決之一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等同誤寫、誤算之其他類比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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