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29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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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啟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請求被告啟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51,25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告起訴狀)。

又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啟麗公司應給付被告周正啟651,25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係依照本院103 年5 月21日收取命令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3、94頁)。

復於104 年7 月31日具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啟麗公司應給付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周正啟651,25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該陳報狀亦已於104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啟麗公司及被告周正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僅起訴被告啟麗公司1 人,請求撤回對被告周正啟之訴訟,訴之聲明如104 年7 月31日陳報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依如後所述,於被告啟麗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正啟及其連帶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41,127 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403,870 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379元及執行費用等,業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797號核發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㈡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周正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受理在案,並先於103 年4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03 年5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除禁止債務人周正啟在上開原告對周正啟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啟麗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啟麗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周正啟清償,並命原告向被告啟麗公司收取債務人周正啟之股東紅利債權651,257 元。

詎原告依鈞院103 年5 月21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多次向被告啟麗公司請求移轉債務人周正啟對被告啟麗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而被告啟麗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屢經原告催索均不獲置理,致原告債權至今遲遲未能受償,迄今原告並未收取任何款項。

㈢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原告為債務人周正啟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周正啟又對被告啟麗公司有股東紅利債權。

原告依鈞院103 年5 月21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多次向被告啟麗公司請求移轉債務人周正啟之股東紅利債權,然被告啟麗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屢經原告催索均不置理而求償未果,究其原因,蓋收取命令無法以第三人為債務人之名義核發債權憑證,無法直接執行而難有實益外,另礙於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有法律上限制亦難以執行,而債務人周正啟不僅投資被告啟麗公司,更擔任被告啟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對被告啟麗公司有實質影響力,故能對收取命令視而不理,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內容「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啟麗公司給付股東紅利債權。

㈣並聲明:被告啟麗公司應給付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周正啟651,25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周正啟及其連帶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41,127 元,及自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違約金403,870 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379 元及執行費用等,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周正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受理在案,並先於103 年4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03 年5 月21日核發收取命令,除禁止債務人周正啟在上開原告對周正啟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啟麗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啟麗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周正啟清償,並准許原告向被告啟麗公司收取債務人周正啟之股東紅利債權金額651,25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97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4 月22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21日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9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啟麗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周正啟之債權為金錢債權,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自應以債務人周正啟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且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要件,而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查,原告就債務人周正啟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迄未舉證證明,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周正啟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債務人周正啟於103 年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所得共計991,410 元,且周正啟於被告啟麗公司尚有投資金額500萬元,實難認債務人周正啟有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

而原告所述周正啟名下土地多為持分,難以執行,及周正啟於啟麗公司之出資額500 萬元,其出資額轉讓有法律上之限制而難以執行等情,核屬原告對周正啟債權實現之執行層面問題,亦難據以認為周正啟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

況依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21日核發之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觀之,第3 人即被告啟麗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0日內未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未將該執行命令所載金錢交付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則原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該第3 人即被告啟麗公司為強制執行,尤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原告稱無法直接對被告啟麗公司執行云云,核屬誤會。

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周正啟有何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及其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周正啟向被告啟麗公司請求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啟麗公司應給付債務人周正啟651,257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自起訴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聲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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