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0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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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又惠
被 告 盧常騰即盧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000 元,同日並書立金額各為2,000,000 元、330,000 元、40,000元之借據各1 張,及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0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共3 張(依上開借款金額之票號依序為TH0421395 、TH0421394 、TH0421396 )供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又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加計一個月期間為清償催告,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各為2,000,000 元、330,000 元、40,000元之借據各1 張,及同額本票各1 張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7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

且觀之上開3 張借據內容均有各借款金額已收訖之文字記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係以金錢為標的,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26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於104 年3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屆至104 年4 月8 日止催告期間屆滿,被告自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0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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