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茂吉
訴訟代理人 賴國進
陳金河
被 告 何振誠
何靜如
何友春
何玉花
何張因
何文献
何参權
何篡明
盧建霖
盧建達
盧詩涵
盧詩婷
何倪嘉
何月枝
何蔡兜
何信忠
何信儀
林鼎鴻
林雅慧
何珠貴
何珠金
何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何反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五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五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共同取得,並按渠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85.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訴外人何反已於民國52年5 月1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何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何反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應就渠等被繼承人何反所遺系爭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何篡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用保留,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足應有之面積即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訴外人何反已於52年5 月14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等人,就渠等之被繼承人何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何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第112 頁),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並參以訴外人劉敏儀於其被繼承人何友南死亡後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 月22日北院隆家靜97年度繼字第1527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及被告林雅慧於其母何珠雲死亡後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824 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訛,惟代位繼承權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是被告林雅慧本其固有之代位繼承權而繼承訴外人何國興之遺產,不因曾對其母何珠雲之遺產拋棄繼承而受影響等情,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反已於5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何反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何反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振誠、何靜如、何友春、何玉花、何張因、何文献、何参權、何篡明、盧建霖、盧建達、盧詩涵、盧詩婷、何倪嘉、何月枝、何蔡兜、何信忠、何信儀、林鼎鴻、林雅慧、何珠貴、何珠金、何愛應就渠等被繼承人何反所遺系爭地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各有一磚造平房,北側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0 號)為原告之三弟出資興建,後轉讓予原告,東側平房據在場被告何篡明稱係伊父親何國號出資興建,何國號過逝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何篡明、何参權繼承取得,何反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於系爭土地居住。
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使用之2 棚架,據地政人員稱西側部分土地為鄰地3 層RC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出入道路在系爭土地北側道路,路寬不足1 公尺,僅能以機車通行,該部分道路為私有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至182頁、第195 、195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本院勘驗期日到場被告何篡明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用保留,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足應有之面積即可等情,原告亦陳明院依如附圖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地上物無需保留,會自行處理所分得西側土地遭占用部分等情,並考量訴外人何反之繼承人眾多,除被告何篡明、何参權外,其餘均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若將系爭土地逐一細分予各被告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符合兩造意願,並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亦屬均等,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又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自應由渠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