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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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學權
被 告 程三郎
李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八三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二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學銘所有。

編號A2部分面積一九一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三郎所有。

編號A3部分面積六九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李學銘、程三郎應分別支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陸萬零陸拾叁元之補償金額與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37.8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另如採被告程三郎之分割方案,原告損失土地為80.98 坪,已占原應有部分30% ,顯然不公平、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程三郎則以:請求按現況使用管理之位置,並分足應有部分面積給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李學銘則以:系爭土地最有價值是面寬部分,惟伊所分割取得之位置均無面寬,日後會導致伊使用不便及損失。

又兩份鑑定報告均未考量面寬,且補償價額相差一倍,差距太大,並按市價鑑價,而非按公告現值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學銘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被告程三郎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學銘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被告程三郎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程三郎另提出分割方案,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埔心路對外出入,及西側鄰一位在同地段723 地號土地上寬約3 米之巷道對外出入。

如現況圖(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及104 年5 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分別為空地、石棉瓦磚造建物、石棉瓦磚造建物、空地,面積分別為78.87 平方公尺、373.01平方公尺、171.27平方公尺、604.05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李學銘占有使用,被告李學銘並在同地段723 地號土地上設有圍牆,及在上開編號C 、D之東側與編號E 之西側設有圍牆,該石棉瓦磚造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

編號E 為農田、面積為1802.76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程三郎占有使用;

編號F 為農田、面積為807.92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3 年12月27日及104 年05月6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茲就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係以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分述如下:⒈相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及被告程三郎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兩者差異僅是被告程三郎是否按其應有部分分足系爭土地之面積,以及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是否方正而已。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104年5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然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分配取得F 部分北側寬度最窄處僅為2.79公尺,且地形狹短,無法以機械方式耕作,日後除與同地段715 地號土地共同耕作外,恐生無法以機械耕作該區塊之情況,而無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反觀系爭土地如採被告程三郎所主張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配取得A3部分之地形四正,利於農業機械耕作使用,日後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兩相比較之下,被告程三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⒉原告雖稱如採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損失47坪,占原應有部分16% ,雖不滿意,但還可接受,惟如採被告程三郎之分割方案,原告則損失80.98 坪,占原應有部分30% ,顯然不公平、不合理等語,然不論原告所稱上開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系爭土地比率之差距為何,造成該等差距之原因均係原告之兄即被告李學銘所致,而非被告程三郎所致。

蓋被告李學銘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 、B 、C 、D 位置,面積共計1227.20 平方公尺,惟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為959.47平方公尺,致被告李學銘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267.73平方公尺(約80.99 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殊無足取。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被告程三郎所主張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被告程三郎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李學銘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被告程三郎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因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分割面積計算表面積差值欄所示之面積,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經本院依被告程三郎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價值、分割後價值及分割後互補之價額,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資產鑑定報告書到院,原告及被告李學銘雖不服該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惟迄不能提出上開報告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是原告及被告李學銘所辯該鑑定報告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價額價差一倍,且未考量被告李學銘臨路面寬等語即不可採。

且經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被告李學銘、程三郎應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76,099 元、60,063元之補償金額與原告受領,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程三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2 分之1 ),雖於72年7 月7 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9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三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程三郎所分得之土地上。

準此,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程三郎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程三郎所取得,即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之土地上。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共有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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