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22,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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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郭同會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嗣於104 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5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該裁定已於104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亦據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聲請卷宗查閱無訛。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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