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6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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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金池
訴訟代理人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昌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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