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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陳泳同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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