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74,201511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林貞哲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張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與林椿榮所共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段六九四

、六九四-一、六九四-一一、六九四-二五地號土地上,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西地普字第00一八三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九日登記次序七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5條);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前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3項)。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

上開規定,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

經查,被告公司登記前於民國91年8 月27日為經濟部所廢止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見卷內第43、44頁)可稽。

而被告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完結清算事宜,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3日北院木民柏102 年度司336 字第1040016588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117 頁)可考。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歸於消滅仍具權利能力,而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另被告公司為經濟部廢止時,其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068800 號函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1 份在卷(見卷內第125 -129 頁)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張朝翔、張朝喨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緣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94 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80年3 月9 日訴外人即上開694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良寶將其在上開6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40分之33設定新臺幣(下同)586,584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3 月2 日並經登記在案;

上開694 地號土地嗣於93年10月29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94-1 至694 -37等地號,伊與訴外人林椿榮並因而共同分配取得同段694 、694 -1 、694 -11、694 -25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於95年3 月2 日罹於15年時效,且自是日迄今又已逾5 年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前段)。

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前段);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同法第880條)。

經查:⒈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椿榮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存在,用以擔保訴外人林良寶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3 月2 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4 份在卷(見卷內第49-69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於95年3 月2 日罹於15年時效,且自是日起迄今又已逾5 年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㈡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82年3 月2 日,該項債權至97年3 月2 日即已因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另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至102 年3 月2 日亦因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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