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378,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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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蔡火村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蔡丁財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拍定訴外人蕭禫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新湖段367 之l 地號、地目建、面積15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蕭禫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興建廟宇,被告拍定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視為法定租賃關係,而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系爭土地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1,250,000 元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優先購買權者,必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或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之2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蕭禫之前已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興建廟宇,被告拍定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應視為法定租賃關係。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係登記在蕭禫名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9 日拍定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縱認原告之前確定向蕭禫買受系爭土地,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原告主張前向蕭禫買受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足採。

又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之出賣有優先購買權。

惟民法第425之1條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因此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縱使前有出售予原告之情形,但蕭禫尚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仍屬於蕭禫所有,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太子宮房屋原分屬於蕭禫及原告所有,自不能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推定太子宮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況且被告曾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調解成立,原告應於104 年7 月10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有本院101 年度港簡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所以原告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據此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出賣有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出賣並無任何有優先購買權之存在,其率爾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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