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44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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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許文津
被 告 黃厚
許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許文王
許黃玉梨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寶堂
被 告 許常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明隆
被 告 許坤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籐
被 告 許黃貴華
許坤田
許坤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勇仁
被 告 林春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768 (A)部分面積一五四六七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寶堂、許黃玉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寶堂應有部分一五四六七二分之一一六五○四、被告許黃玉梨應有部分一五四六七二分之三八一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768 (B)部分面積三六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明隆、許常進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六一六八一分之一一七二二七、被告許明隆應有部分三六一六八一分之一一七二二七、被告許常進應有部分三六一六八一分之一二七二二七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768 (C)部分面積四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萍、許坤田、許坤堂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坤萍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二二七三○○、被告許坤田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九八七五○、被告許坤堂應有部分四二四八○○分之九八七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768 (D)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厚取得。

㈤編號768 (E)部分面積二四七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金籐取得。

㈥編號768 (F)部分面積八五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妃取得。

㈦編號768 (G)部分面積六二一一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醜取得。

㈧編號768 (H)部分面積二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王取得。

㈨編號768 (I)部分面積二九五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許寶堂、許黃玉梨、許明隆、許常進、許坤萍、蔡金籐、許黃貴華、許文王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二○○○○、被告許寶堂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七○○○○、被告許黃玉梨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三○○○○、被告許明隆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二○○○○、被告許常進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一○○○○、被告許坤萍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三○○○○、被告蔡金籐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一○○○○、被告許黃貴華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八五七六五、被告許文王應有部分二九五七六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768 (J)部分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坤田、許坤堂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768 (K)部分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厚取得。

編號768 (L)部分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醜取得。

編號768 (M)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被告許坤田、許坤堂、黃厚、許醜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坤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許坤堂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黃厚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許醜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黃貴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地目養、面積41,1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前曾訴請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為15筆土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嗣原告持前案判決前往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下稱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台西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前案判決之土地分割宗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規定,因此將原告之分割登記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乃以前案判決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法令規定為由再向鈞院聲請再審,惟經鈞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事件(下稱前案再審事件)確定。

從而,前案判決既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法登記之情形,應屬無效判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厚、許文王、許黃玉梨、許寶堂、許明隆、許常進、許醜、許坤萍、許坤田、許坤堂、林春妃、蔡金籐: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就分割後有繼續保持共有之情形亦為同意。

㈡被告許黃貴華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限制分割情形,但無法全體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許黃貴華均未曾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1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經查:⒈系爭土地略呈L型,西邊臨寬度6 米3 之產業道路,南邊亦有產業道路,東側有二條既成道路接往安西路,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8 (I)部分土地,現供廟宇使用,有廟前樓梯、廁所及廟埕坐落其上,編號768 (M)部分土地現為私設道路,為村人通往廟宇之道路之一,其餘部分則為野生或鄰地所種植之竹子、香蕉等作物、或是雜草地、廢棄磚造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壹第177 頁至第219 頁),復有前案判決之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參考圖、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現況圖附卷可參(見前案判決調字卷第72頁至第86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

⒉原告及被告黃厚、許文王、許黃玉梨、許寶堂、許明隆、許常進、許醜、許坤萍、許坤田、許坤堂、林春妃、蔡金籐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768 (I)是要共同捐贈廟宇使用,並考量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筆數限制,故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被告許黃貴華於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分割圖後,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而其於前案再審事件中,曾到庭表示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768 (I)部分土地,並願與原告、被告許寶堂、許黃玉梨、許明隆、許常進、許坤萍、蔡金籐、許文王保持共有,另再具狀表示願將上開分配所得土地無償捐贈作廟埕使用(見前案再審事件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意見相同,可見被告許黃貴華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為同意。

是本院審酌共有人全體之意願,並考量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該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  │
│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黃厚              │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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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王            │16分之1           │
├─────────┼─────────┤
│許黃玉梨          │10分之1           │
├─────────┼─────────┤
│許文津            │30分之1           │
├─────────┼─────────┤
│許明隆            │30分之1           │
├─────────┼─────────┤
│許常進            │30分之1           │
├─────────┼─────────┤
│許醜              │6分之1            │
├─────────┼─────────┤
│許坤萍            │16分之1           │
├─────────┼─────────┤
│許黃貴華          │48分之1           │
├─────────┼─────────┤
│許寶堂            │10分之3           │
├─────────┼─────────┤
│許坤田            │32分之1           │
├─────────┼─────────┤
│許坤堂            │32分之1           │
├─────────┼─────────┤
│林春妃            │48分之1           │
├─────────┼─────────┤
│蔡金籐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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