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被告王政凱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無駕駛執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扶養費:
- ⑵、精神慰撫金:
- ⑶、綜上,原告林江春請求金額合計為2,020,000元。
- ⑴、支出喪葬費300,000元,有收據可證。
- ⑵、醫藥費: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支付醫藥費2,593元,有收據
- ⑶、扶養費: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之配偶,46年9月23日生,其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沈寶綢任職保險公司,每月收入約7至8萬
- ⑸、綜上,原告沈寶綢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072,593元。
- ㈢、以被害人過失責任3成,過失相抵後,另扣除原告等人申請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江春、沈寶綢、林貞妏、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林永順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後
- ㈡、原告林江春為被害人之母,20年8月21日生。其生育5名子
- ㈢、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之配偶,46年9月23日生,103年所得
- ㈣、原告林貞妏為被害人之女,103年所得為447,031元、10
- ㈤、原告林怡秀為被害人之女,103年所得為706,436元、10
- ㈥、被告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 ㈦、原告4人已由特別補償基金共領得2,000,000元,即各領得
- 四、爭執事項
- ㈠、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沈寶綢支出之喪葬費是否為必要喪葬支出?
- ㈢、原告4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政凱於103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
- ㈢、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 ⑴、扶養費:
- ⑵、精神慰撫金:
- ⑶、綜上,原告林江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受有之損失
- ⑴、喪葬費:
- ⑵、醫藥費:
- ⑶、扶養費:
- ⑷、精神慰撫金:
- ⑸、綜上,原告沈寶綢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受有之損失
-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㈦、從而,原告沈寶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 六、本件原告沈寶綢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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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林江春
沈寶綢
林貞妏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秀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寶綢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沈寶綢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江春、林貞妏、林怡秀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沈寶綢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江春、林貞妏、林怡秀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政凱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南鎮之田徑場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應駛出路面邊緣而不當行駛路肩、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緣而不當行駛路肩,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林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田徑場前欲左轉進入田徑場停車場時,見大同路北向車道之車輛因前方紅燈號誌已回堵後,即逕自2 部停等車輛間之空隙駛出,因林永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左轉迴車(穿越道路)不當,遂與超速行駛之王政凱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林永順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後顱窩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腦幹損傷及後枕部壓砸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12月24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林江春、沈寶綢、林貞妏、林怡君分別係被害人之母、妻及子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人各自請求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1、原告林江春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林江春為被害人之母,20年8 月21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當日(即103 年12月24日),年83歲又4 個月,尚有8.7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應為新臺幣(下同)15,176元,然而原告林江春目前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糖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100年11月11日起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100 年12月2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於100 年12月27日出院轉居家呼吸器使用,目前呈微意識狀態,終日臥床,仍須居家使用呼吸器,需人特殊照料,故每月應以20,000元扶養費計,因原告林江春之配偶已去世,其育有5 名子女,1 人出養,扶養人數為4 人,即1/4 比例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林江春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520,0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與原告林江春感情甚篤,然被害人不幸慘死,歷經4次調解不成立,迄未有慰藉之詞,致原告林江春精神痛苦難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⑶、綜上,原告林江春請求金額合計為2,020,000元。2、原告沈寶綢部分:
⑴、支出喪葬費300,000元,有收據可證。
⑵、醫藥費: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支付醫藥費2,593元,有收據可證。
⑶、扶養費: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之配偶,46年9 月23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當日,年為57歲又3 個月,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女性平均餘命,原告沈寶綢尚有平均餘命28.5年,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待撫養,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因原告沈寶綢育有2 名子女,加計被害人,以扶養人數3 人計算,即1/3 比例計算扶養費,原告沈寶綢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1,270,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沈寶綢任職保險公司,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曾因基底動脈動脈瘤,入住加護病房多日,被害人與原告沈寶綢感情甚篤,被害人對原告沈寶綢照料有加,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現因被害人不幸慘死,歷經數次調解不成立,迄未有慰藉之詞,致原告沈寶綢精神痛苦難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⑸、綜上,原告沈寶綢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072,593元。3、原告林貞妏、林怡秀部分:被害人與原告林貞妏、林怡秀感情甚篤,原告林貞妏研究所畢業,以擔任醫檢師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
原告林怡秀大學畢業,為保險從業人員,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現因被害人不幸慘死,歷經數次調解不成立,迄未有慰藉之詞,致原告林貞妏、林怡秀精神痛苦難當,故各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以被害人過失責任3 成,過失相抵後,另扣除原告等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所領取金額為2,000,000 元,平均4 人分配,每人領取500,000元,經計算後,原告林江春、沈寶綢、林貞妏、林怡君各請求被告賠償914,000 、1,650,815 、550,000 、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江春、沈寶綢、林貞妏、林怡秀914,000 、1,650,815 、550,000 、55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亦即鈞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的數額也不爭執,只是認為這件事不能全部怪我,被害人從車陣中穿出來,讓我措手不及也有過失,而且我覺得我的過失程度還比被害人來的輕,所以不應該請求我賠償那麼高的金額。
另外喪葬費用有部分是不合理的支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林永順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後顱窩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腦幹損傷及後枕部壓砸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12月24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江春為被害人之母,20年8 月21日生。其生育5 名子女,1 人出養,配偶已去世,扶養人數為4 人。
林江春目前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糖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100 年11月11日起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100 年12月2 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於100 年12月27日出院轉居家呼吸器使用,目前呈微意識狀態,終日臥床,仍須居家使用呼吸器。
前101 年至103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㈢、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之配偶,46年9 月23日生,103 年所得為2,435,115 元、102 年所得為2,148,291 元、101 年所得為2,524,995 元,目前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票等資產,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1,139,055元。
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禮儀費190,000 元、惠來公墓火葬場使用費10,000元、火化骨灰處理費800 元、骨骸塔位使用費20,000元、骨骸塔位管理費6,000 元、寒林寺牌位費6,000元及醫療費用2,593元。
㈣、原告林貞妏為被害人之女,103 年所得為447,031 元、102年所得為426,322 元、101 年所得為460,403 元,目前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資產,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023,155 元。
㈤、原告林怡秀為被害人之女,103 年所得為706,436 元、102年所得為634,447 元、101 年所得為599,864 元,目前名下無資產。
㈥、被告無任何所得及財產。
㈦、原告4 人已由特別補償基金共領得2,000,000 元,即各領得500,000 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沈寶綢支出之喪葬費是否為必要喪葬支出?
㈢、原告4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4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政凱於103 年12月23日17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南鎮之田徑場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應駛出路面邊緣而不當行駛路肩、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駛出路面邊緣而不當行駛路肩,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林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田徑場前欲左轉進入田徑場停車場時,見大同路北向車道之車輛因前方紅燈號誌已回堵後,即逕自2 部停等車輛間之空隙駛出,因林永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左轉迴車(穿越道路)不當,遂與超速行駛之王政凱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發生撞擊,導致林永順倒地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後顱窩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腦幹損傷及後枕部壓砸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 年12月24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104 年度偵字第42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卷宗(下稱本院刑案卷)核閱無訛,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㈢、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1、原告林江春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林江春為被害人之母,20年8 月21日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日其年齡為83歲4 月又3 日,又其目前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糖尿病、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於100 年11月11日起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100 年12月2 日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於100 年12月27日出院轉居家呼吸器使用,目前呈微意識狀態,終日臥床,仍須居家使用呼吸器。
前101 年至103 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林慈濟醫院104 年10月1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
依103 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林江春尚有8.23年平均餘命,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臺灣省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76元(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9 號卷第18頁),然原告林江春患有上述疾病,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應高於上開15,176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故本院認原告林江春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為適當。
又因原告林江春之配偶已去世,其育有5 名子女,1 人出養,扶養人數為4 人,即以1/4 比例計算被害人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422,318 元【計算方式為:(240,000 ×6.00000000+ (240,000 ×0.23)×(7.00000000-0.00000000 )) ÷4=422,317.00000000000 。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23[ 去整數得0.2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第177頁)。
⑵、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為原告林江春之子,母子情深為人倫天性,被害人經此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林江春白髮人送黑髮人,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林江春及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原告林江春年已老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以從事貨運隨車助手為業(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認被告賠償原告林江春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林江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受有之損失為922,318元(422,318 元+500,000 元=922,318 元)。
2、原告沈寶綢部分:
⑴、喪葬費:原告沈寶綢雖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300,000 元,然由其所提出之喪葬費繳納單據,僅有喪葬禮儀費190,000元、惠來公墓火葬場使用費10,000元、火化骨灰處理費800元、骨骸塔位使用費20,000元、骨骸塔位管理費6,000 元、寒林寺牌位費6,000 元,且該等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依據習俗人死亡,未必須要在寺廟安置牌位,故原告沈寶綢所支出之寒林寺牌位費6,000 元為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除此以外,其餘喪葬費用均為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沈寶綢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金額為226,800 元。
⑵、醫藥費:原告沈寶綢於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救治支付醫藥費2,59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則原告沈寶綢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憑。
⑶、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可知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仍需以受扶養之一方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為要件。
本件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之配偶,46年9 月23日生,然其103 年所得為2,435,115 元、102 年所得為2,148,291 元、101 年所得為2,524,995 元,目前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股票等資產,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1,139,0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沈寶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可見其頗有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當不符合可以請求被害人扶養之要件,則原告沈寶綢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沈寶綢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沈寶綢痛失伴侶,無法與被害人白頭偕老,於老年後又無配偶可資互相照顧、陪伴、安慰,原告沈寶綢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沈寶綢之上開財產資力狀況,及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以從事貨運隨車助手為業已如前述,認被告賠償原告沈寶綢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沈寶綢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受有之損失為1,729,393 元(226,800 元+2,593 元+1,500,000 元=1,729,393 元)。
3、原告林貞妏、林怡秀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林貞妏、林怡秀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林貞妏、林怡秀因此無法再與被害人享受天倫之樂,其等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林貞妏103 年所得為447,031 元、102 年所得為426,322 元、101 年所得為460,403 元,目前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資產,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023,155 元;
原告林怡秀,103 年所得為706,436 元、102 年所得為634,447 元、101 年所得為599,864 元,目前名下有無資產,有其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又原告林貞妏自陳以從事醫檢師為業,原告林怡秀自陳以從事保險業為業,另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以從事貨運隨車助手為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已如前述等一切情況,認被告各賠償原告林貞妏、林怡秀1,0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受害人如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如仍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失之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亦即受害人主觀上應注意未注意,即可認其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僅有三成之過失,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4 年1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雲林縣立斗南田徑場出入口前,該路段為南北向各一車道之道路,黃昏照明光線尚良好,車輛往來頻繁。
於17:15:10時,被害人林永順騎乘機車由南向車道進行左轉迴車,於其迴車至北向車道,自連貫停等之車陣中,由道路中休旅車及公車兩部車輛間之空隙駛出,當時公車車身全部壓住路上斑馬線,被害人並非由斑馬線上駛出,被害人穿越至北向車道之路肩時,適被告王政凱騎乘之機車沿北向車道之路肩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人員倒地。」
,可見被害人迴車由道路上停止之車陣中穿出,造成被告閃避不及,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而被告不爭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無照駕駛,又不當行駛路肩、且以超過事故發生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會於被害人從車陣中突然穿出時閃避不及,然本院認為交通法規之違反非等同於民事過失行為,本院認被告無照駕駛及行駛路肩僅為行政違規,並非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僅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次因。
而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林永順駕駛輕型機車,夜間由車陣中左轉迴車(穿越道路)不當,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
二、王政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不當,為肇事次因。
三、道路主管機關,夜間未妥劃標線,影響機車駕駛人之通行路權,為肇事次因。」
(相驗卷第84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判斷結果與本院大致相符,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害人負擔5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 之過失責任,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負擔1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故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本件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因而原告林江春、沈寶綢、林貞妏、林怡秀所受之損失,僅得請求被告負擔40% ,即分別為368,927 元(922,318 元×40 %=368,9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91,757 元(1,729,393元×40% =691,757 元)、400,000 元(1,000,000 元×40%=400,000 元)、400,000 元(1,000,000 元×40% =400,000 元)。
㈤、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4 人陳稱其等已各領取特別補償基金500,000 元,(附民卷第4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
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4 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後,除原告沈寶綢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91,757 元(691,757 元-500,000 元= 191,757 元)外,原告林江春、林怡秀、林貞妏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其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而消滅。
至於原告林江春、林怡秀、林貞妏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沈寶綢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沈寶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757 元,及自104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均屬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沈寶綢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沈寶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4 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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