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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龍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清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莊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所簽訂彩色甜椒種植購銷合同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就因本件合同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45,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彩色甜椒有種植採收季節性及市場稀有性之性質,被告於102 年預收原告所交付182 萬元定金,約定被告應於兩造所約定期限內種植彩椒交予原告,並按實際交付彩椒數量計價抵扣。
惟迄至103 年5 月1 日止,經抵扣被告已交付之彩椒,尚有價值963,500 元之彩椒被告未交付原告,經兩造協議後,兩造嗣於103 年5 月21日另簽訂彩色甜椒種植購銷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963,500 元充作原告向被告收購103 年種植25分地彩椒之定金,自交貨時起抵扣,收購期間為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兩造並約定如被告在收購期間未生產交付契約所約定數量之彩椒予原告時,被告需賠償原告每分地5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至104 年5 月1 日收購期間屆滿為止,被告總計共交付價值168,443 元之彩椒給原告,尚有價值795,057 元之彩椒未交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及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彩椒出售予他人,而不交付予原告。
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本件迄今尚有價值795,057 元之彩椒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收購期間仍不能交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
倘鈞院認彩椒有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不適用上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另因被告遲遲未履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種植面積為25分地,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彩椒,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分地5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5 萬元。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95,057 元及給付違約金125萬元,合計2,045,057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種植甜椒並未因天災或蟲害而欠收,事實上被告是將甜椒賣給其他廠商,並非沒有甜椒可以交付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否認兩造有簽約,由原告以前一年度所交付定金餘額即963,500 元充作定金,及伊於兩造所約定期間內僅交付價值約168,443 元之彩椒予原告,定金扣除被告所交付彩椒後,尚有餘額795,057元之事實。
㈡但原告在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常以彩椒數量太多,向農民表示拒載彩椒,且原告收購彩椒之報價與載運時之價格差異太大,被告只是幫原告收購彩椒,每箱只賺10元,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為收購價格與市價差異太大,農民不願交彩椒,然原告卻未改變收購價格。
㈢兩造簽約由被告契作25分地之彩椒,該25分地因受到蟲害而欠收,伊有跟原告說,要帶原告去看,但原告表示不用,因為伊是產銷班班長,農民將彩椒交付廠商,都是以產銷班名義,伊已將契作之彩椒無論好壞都交付原告,至於不在契作範圍之農民要交付彩椒給其他廠商,伊無權干涉。
㈣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及主張解除契約,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被告於102年所預收未能交貨之定金餘額963,500 元,充作原告向被告購買103 年被告種植25分地彩椒之定金,兩造約定定金從開始交貨時抵扣,收購期間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收購量:1 天為100 件正負10 %,每件重量10KG。
採收規格為紅黃比例1 :1 正負10% (由被告負責),並約定如果被告在收購期間沒有生產交付約定之收購數量交給原告時,則被告需賠償原告50,000元/ 每分地。
㈡被告截至104 年5 月1 日止,合計交付168,443 元之彩椒予原告,原告原付定金963,500 元,經抵扣上開貨款後,尚餘795,05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95,057 元及給付違約金125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定金及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後,被告並未依約將契作之彩椒全部交付給原告,事實上被告是將彩椒出售予其他廠商,以致未交付契約所約定數量之彩椒予原告等語,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有給付可能,僅係遲延給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惟按,契約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契約履行時,訂定定金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已經交付之定金即應返還,惟如依主契約約定,付定金之當事人對於受定金之當事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其給付之種類與定金相同,定金即作為給付之一部。
經查,兩造簽約時,明文約定由原告以被告於102 年所預收未能交貨之定金餘額963,500 元,充作原告向被告購買103 年被告種植25分地彩椒之定金,並約定定金從開始交貨時抵扣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給付之種類與定金相同,是定金自應作為給付之一部,而定金依系爭契約約定,既作為給付之一部,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㈢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遲未履約,而於104 年12月23日當庭主張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被告未依約於履約期間內交付彩色甜椒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催告逕而解除契約,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12月23日當庭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於法即非無據。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3日當庭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屬有據。
㈤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對契約自治原則之調整,自不因當事人訂約時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已經相當之評估及雙方訂約之地位、能力是否平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如果乙方在收購期間沒有生產交付第2條第⑷項之收購數量交給甲方時,則乙方需賠償甲方50,000/ 分地。」
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⑷項約定:「收購量:1 天為100 件正負10% 。
每件重量10KG。
採收規格為紅黃比例1 :1.正負10% (由乙方負責)。」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是依兩造上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交付契約所約定數量之彩椒,即應支付原告每分地50,000元之違約金,其性質顯屬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審酌市售蔬菜之價格高低,每因生產或採收時之氣候、當地產量及市場需求等因素影響,時有變化,原告依市場上彩椒數量判斷及市場需求情況,認為收購彩椒於市場上銷售可獲得相當之利潤,而與被告簽約訂購彩椒,被告未依約如期交付契約約定數量之彩椒,致原告因此受有預期可得利潤之損失、商譽損失及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分地50,000元合計125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6萬元,始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95,057 元,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元,合計955,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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