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51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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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爰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
  5.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二、被告方面:
  7.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8. ㈡、縱使認為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被保險人
  9.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
  10. ㈣、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汽車交通
  11.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三、不爭執事項:
  13. ㈠、對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14. ㈡、系爭被保險汽車登記在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游秋萍名下。
  15. ㈢、系爭被保險汽車為被告及訴外人游秋萍供家庭日常生活共同
  16. 四、爭執事項:
  17. ㈠、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
  18. ㈡、被告酒醉駕車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
  19. ㈢、被告抗辯稱原告無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有無理由?
  20. ㈣、被告抗辯稱其與被害人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酒後駕車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其
  24. ㈢、被告雖又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抗辯稱本
  2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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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廖建欽
訴訟代理人 游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AHV-280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汽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台19線省道北上43公里處,因受酒精影響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林敏次(下稱被害人)騎乘之MTK-908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死亡(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為系爭被保險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對於被告酒後駕駛該車致被害人死亡,已賠付該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敏次之子女林釗申、林瑞祝、林姿君共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爰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游秋萍,被告並非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告為經要保人游秋萍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上開規定,當然為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2、被告雖抗辯稱其酒後駕車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原告認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的原因就是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若被告沒有酒後駕車,就不會發生該事故,故被告酒後駕車當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3、被告雖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代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惟原告本件係依據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林敏次之繼承人即林釗申、林瑞祝、林姿君對被告之請求權,而非代位行使被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與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無涉,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4、被告雖主張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然原告認為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該條文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適用迄今,然經比對新舊條文可知,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之對象從原本的「被保險汽車」修正為「被保險人」,換言之,保險人可行使代位請求權之對象因修正條文而限縮,除需「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外,「被保險人」尚須具備該條文第1項第1 至5 款所列舉情狀之一,保險人方取得對被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

就本件而言,被告雖於103 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然該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秋萍,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當為訴外人游秋萍,是被告並非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對被告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請求權。

㈡、縱使認為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被保險人,然該條文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需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94年2 月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亦明示此旨。

是本件即便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事實,但若其飲用酒類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即飲用酒類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一雖認為被告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

然由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畫面可知,被告自工作地點離開而行經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前均有遵守交通號誌,可知被告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明顯看出訴外人林敏次忽然從外線車道直接切入進內車道,此突然之舉縱使一般駕駛人亦無法預測或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且從畫面中亦無法看出訴外人林敏次有何留意後方來車之舉,另從上開鑑定意見二,可知訴外人林敏次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左轉彎車,未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行為。

是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酒後駕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而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游秋萍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利,否則無異使被保險人游秋萍自己賠償。

㈣、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訴外人林敏次亦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林敏次間過失比例顯為3 比7 ,換言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原告求償金額之三成為限。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系爭被保險汽車登記在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游秋萍名下。

㈢、系爭被保險汽車為被告及訴外人游秋萍供家庭日常生活共同使用之車輛。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

㈡、被告酒醉駕車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抗辯稱原告無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稱其與被害人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3 比7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南昌路之工作處所(豬舍)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自上開工作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臺19線省道北上4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廖建欽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與被告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爾左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事故發生後,員警張經國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建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駕車及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並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於被告酒後駕駛該車致被害人死亡,已賠付該保險之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敏次之子女林釗申、林瑞祝、林姿君共計2,000,000 元,業具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8 號調解書、理算報告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其已給付之2,000,000 元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敏次之子女林釗申、林瑞祝、林姿君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抗辯稱其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等語,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被保險汽車雖係登記在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游秋萍名下,並由游秋萍為要保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系爭被保險汽車平日是供被告及訴外人游秋萍家庭日常生活所用,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是因為年底快到了,其等養豬所欠的款項還未還清,所以訴外人游秋萍叫被告駕駛系爭保險汽車去還錢,且平日被告就有一直使用該車等情,為訴外人游秋萍陳述在案(本院卷第88頁、第86頁)。

則被告顯為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當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之「被保險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酒後駕車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其酒後駕車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該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云云。

然查,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從行車紀錄的影像看來,車禍應該是可以避免發生的,你是否承認是因為喝酒,導致你的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影響?)我承認是我的疏忽,是我錯了。」

等語在案(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42頁)。

被告又於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致被害人死亡等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被保險汽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同上卷第34頁至第38頁),可以看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已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行車同向之外車道約200 公尺處,並逐漸往被告行駛之內車道移動,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非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當不致於未注意到被害人之騎乘機車之位置及行向,而仍駕車撞及被害人。

且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廖建欽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到會說明自述車速約120 公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0頁)。

故被告辯稱其飲用酒類後駕車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顯屬欲脫免民事賠償責任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抗辯稱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游秋萍之配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代位游秋萍向其求償之權利云云。

查,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且該第三人與被保險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該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

本件原告係依據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敏次之子女林釗申、林瑞祝、林姿君請求被告賠償,並非代位被告向被告之配偶游秋萍求償,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顯與本案無涉,被告以此置辯,當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件請求權人即被害人林敏次之子女林釗申、林瑞祝、林姿君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林敏次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林敏次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外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則於其適用上,於同法第194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該條項所規定之情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揆其本質上乃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

經查,兩造對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主客觀一切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過失。

被害人則有騎乘機車,沿上開路段與廖建欽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復依當時主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率爾左轉之過失等情不爭執。

且「一、廖建欽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到會說明自述車速約120 公里),為肇事主因。

二、林敏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

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應屬衡平。

基此,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70% =1,4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參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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