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51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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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賴永茂
被 告 緯峻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宏慶
被 告 吳宏寶
鍾麗琬
王皓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峻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邀被告吳宏慶、吳宏寶、鍾麗琬、王皓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共5 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期1 個月,分期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2% (目前合計為年率3.5%計息),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緯峻有限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104 年7 月8 日、104 年9 月8 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其餘部分均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060,608 元,及其中㈠1,669,840 元部分自10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390,768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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