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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黃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四‧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惠慈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田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惠慈取得。
被告黃惠慈應補償原告黃秋田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700.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65 地號土地),及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521.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6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二筆土地按兩造現占有使用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通行使用均稱便利,至兩造分割後因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之1.5 倍計算,由被告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後所提出書狀意旨略以: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依公告現值加五成補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565 、566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經查,56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原告所有之鐵皮屋,566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二筆土地僅566 地號土地北邊臨接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565 、566 地號土地相連,現由兩造合併使用,並由566 地號土地北邊之道路出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均為長方形,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①565 地號土地部分,編號A部分面積334.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田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36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惠慈取得。
②566 地號土地部分,編號C部分面積260.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田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6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惠慈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565 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
本院審酌565 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郊區,104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附近多為住宅區,無商業活動,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而被告同意按公告現值1.5 倍即每平方公尺10,500元作為補償標準,此一補償標準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且已經兩造同意,堪認尚稱允當,依此計算,565 地號土地因原物分割,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67,475 元(計算式:15.95 ㎡×10,500元=167,475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565 、566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565 、566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並就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併以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565 、5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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