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557,2015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王經綻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中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被告賴中華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賴中華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然查被告賴中華並非住居於上址,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查得該人之設籍地,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雲斗戶民第104000444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或居所顯然錯誤,等同於未載明當事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為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