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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明旗
訴訟代理人 許漢義
被 告 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
陳春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頂於民國97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陳春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共7 年,並約定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14期,陳頂應按期攤還本金25,000元,利息則按借款餘額按期計付,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年息4.8%機動調整,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陳頂及被告陳春欉自103 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300,000 元及至103 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700,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前開借款利率於103 年11月14日經原告機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3.51。
被告陳春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及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應與陳頂連帶負清償之責。
陳頂已於104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568 號裁定選任周志昌為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春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則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無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分戶卡、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6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4 月28日雲院通家喜決104 繼字第320 號函、陳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周志昌即陳頂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春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70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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