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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林銘展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書狀內表明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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