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617,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揮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大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30,1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