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訴,83,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宏鐸
被 告 謝其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真實法定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謝其才間,就登記為日銪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所為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欲成立日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銪公司),乃以其因稅金問題不便掛名為日銪公司負責人為由,向原告借名登記為日銪公司之董事長(法定代理人)。

原告雖為日銪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仍以其為日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欠債不還,致使原告無端負債,嗣於104 年5 月14日原告正式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日銪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即終止通知書,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到場表示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無名契約之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故應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第1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一方任意終止之。

原告既於104 年5 月1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自104 年5 月14日起,即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以其法律地位受有侵害而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尚非無據,自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