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醫,1,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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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丁溫恭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張榮利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駱壹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雲林縣虎尾農工任職技工,前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下班後在學校附近用餐小酌,嗣騎乘機車欲返回土庫住處,途經虎尾鎮○○里000 號前,突感身體不適,乃將機車停放路旁,旋昏倒在地,經路人發現通知該地里長報警並請求救護車前來救援後,原告經由救護車於同日晚上8 時24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到院時原告已有意識混亂現象,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僅12分(E4V2M6),已達中度昏迷程度,經被告即該院急診室醫師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原告血液酒精濃度(Etha nol alcohol)僅69 mg/dl(0.069mg/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5mg/L ,尚不致達到暈眩昏迷之程度,故其意識不清(病歷上記載為「drowsy」)現象,應已排除係飲酒所致,極有可能係腦中風所致,依醫療常規,須立即進行身體檢查和生命徵象及神經學檢查、一般放射性檢查,如檢查仍無結果,則要做腦部電腦斷層掃描。

詎被告明知在路倒患者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僅有12分之情形下,應立即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檢查是否有頭部受傷之可能性,又明知原告並非飲酒造成意識不清,竟未對原告實施上述檢查及救護,並趁原告家屬返家拿取衣物用品之際,在原告入院未達3 小時,且接近昏迷無法言語不能抗拒之情形,於當晚11時20分在病歷上批示「准許出院」,容任虎尾分局員警陳啟銘、蘇威龍以原告係酒後駕車現行犯為由,將原告帶離醫院,拘留在虎尾分局1 夜,翌日員警將原告解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原告當庭昏倒,經二度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後,診斷確定罹患急性腦中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急診室醫生,對於一般酒醉者之血液酒精濃度大致若干不能諉為不知,且縱認原告可能係因酒醉造成昏迷,依一般急診室之醫療常規亦至少應將原告留院觀察4 小時,詎其竟違反醫療常規,僅依救護記錄表記載原告係「喝醉酒躺在道路上」,即率予判斷原告意識不清之原因係因飲酒所致,全不顧及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根本尚未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忽視腦中風之因素,又未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隨意任令員警將當時已無法自行穿鞋下床之原告帶離醫院,終致原告因罹患急性腦中風未及時醫治,導致步態不穩、口齒不清及表達能力下降,且復原無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

被告所為顯然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具有醫療疏失,自須對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看護費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50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101 年12月5 日之救護紀錄表上雖記載原告於20時11分、20時17分及到院後之意識狀況為「清」,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皆為「E4V5M6」,但病患主訴欄中卻記載「喝醉酒躺再道路上」,備註欄記載「據現場人員表示患者喝醉酒躺在路上」。

該份救護紀錄表上之病人簽名欄中亦記載「無法簽名」,顯然原告當時之意識狀況絕非清醒。

況原告到院後之急診病歷上已記載有「drowsy」現象,意指已有神智不清、意識混亂現象,並非如被告辯稱之意識狀況清醒。

⒉又依若瑟醫院李華鎮醫師於101 年12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5 頁),亦記載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急診入院,病名為「其他意識改變,右膝擦傷」,顯見若瑟醫院之其他醫師依原告當晚之急診病歷,亦可發現原告確有「意識改變」之情形。

另依員警陳志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護理人員向職表示,因丁民對於護理人員之詢問亦不回答」、「丁民向職說他的雙腳無力不能行走」、「職欲請虎尾所警員陳銘棨看是否能將丁民載回醫院就醫觀察…而陳銘棨向職表示丁民在醫院時行走已不穩,而他也確實詢問過醫生丁民情況,急診室醫師跟他說丁民只有膝蓋部分擦傷無大礙可以出院」等語,足認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時,早已出現意識不清、雙腳無力之腦中風症狀。

至於原告之妻李麗華抵達醫院時,聽聞護理人員告知原告係酒醉路倒,為查明是否有發生車禍,才先去路倒現場查看,且李麗華並非醫護人員,對於中風症狀一無所知,自難以李麗華先行離去,即可謂原告當時並無中風症狀。

⒊原告到院時其實有肢體偏癱的現象,從外觀上應該要合理的懷疑病患已經有腦中風的症狀,且原告在12月5 日晚間離院當時,確實還有非常的嚴重的肢體偏癱、肢體無力的腦中風症狀,依雲林地檢署勘驗的內容,原告被員警帶下警車時,完全無法行走,必須由兩名員警左右架住原告拖行,在勘驗原告離院時的錄影光碟,原告無法自行穿上鞋子,這些外觀均足以證明原告在12月5 日晚上當時已經罹患腦中風。

⒋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已明確記載:「腦中風的病人多半以二種表徵出現於急診室,一種是意識清楚,但突然發生神經的症狀,神經症狀包括:一邊手腳麻感、無力、偏癱…步態不穩…另一種病人來到急診室,從輕度意識不清楚到重度昏迷」、「評估:⒌完整的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包括小腦的功能、叫病人走路看看。

⒎Brain CT」,而以原告入院當時已出現意識不清之現象,縱被告可能誤認原告係因酒醉,但在觀察3 小時後,理應回復清醒,惟原告出院時仍有雙腳無力不能行走之現象,自應嚴重懷疑係患有腦中風,詎被告明知原告上述意識不清及雙腳無力現象已構成腦中風臨床之表徵,仍允許員警將原告帶離醫院,而未再繼續留院觀察或實施任何診斷,實難謂無業務上之過失。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8 時22分由119 人員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就醫,119 人員向急診醫護人員主訴原告喝醉酒躺在道路上,依119 人員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紀錄表「生命徵象」欄所載,原告於到院後「意識狀況:清」、「呼吸:18次/ 分」、「脈博:96次/ 分」、「血壓:123/78mmHg」、「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4V5M6」,故原告當時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生命徵象穩定。

原告有酗酒、糖尿病病史,剛到急診室時,因原告嗜睡、不回答醫護人員的問題,故當時「V 」部分只給2 分,其他滿分,「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2M6」,總計12分,其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23/78mmHg、心跳96次/ 分、呼吸20次/ 分),理學檢查(頭部、脖子、胸部、腹部等)均正常,肢體活動正常,未有肢體無力現象「Extremities :Weakness(- )」,右膝有約5 ×4cm擦傷。

經以上評估檢查後,被告給予原告液體點滴注射生理食鹽水(0.9%NaCl)500ml 、抽血檢查「血糖、鈉離子、鉀離子、酒精濃度(Glucose ,Na,K ,Ethanol alcohol)、注射破傷風藥劑(Tetanus Toxoid 0.5cc IM )及創傷處理、換藥,之後原告於急診室接受「觀察治療」。

原告抽血報告為:酒精濃度為69 Hmg/dl 、血糖290 、鈉140mmol/L (136-145mmol/L )、鉀3.99mmol/L(3.5-5.1 )。

原告於急診室觀察治療期間,原告之太太經若瑟醫院通知後到急診室探視,於探視過程與原告有互動及對話,並陪同原告上廁所,原告太太於急診室陪伴原告一段時間後,發現原告狀況良好,故留下原告1 人先行離去。

原告於急診室觀察治療約2 小時後,酒醉漸漸退去並向被告要求出院,被告評估原告的意識狀況清醒、肢體活動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乃向原告說再觀察一下,等打完點滴再回去,原告接受並繼續觀察治療。

再過一小時後(觀察3 小時)點滴幾乎已打完,原告再次要求出院,被告再次評估其意識狀況清醒、肢體活動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乃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允許原告辦理出院,原告出院時由警察陪同步行離去。

原告於前揭急診室接受被告醫療過程,被告已盡一切注意之能事照顧治療原告,完全遵照及符合急診醫療專業要求及規範,並無任何醫療過失。

㈡醫學上常見的腦中風症狀包括:⒈一側的肢體無力、口歪嘴斜;

⒉一側的肢體麻木、感覺異常;

⒊厲害的暈眩、平衡與行走困難;

⒋講不出話或理解能力喪失;

⒌突然吞嚥困難;

⒍突然劇烈的頭痛;

⒎單眼或雙眼視覺或視野缺損等。

依前揭救護紀錄表所載,皆無上開醫學上腦中風症狀之現象,尤其「生命徵象」欄記載20時11分、20時17分、到院後,「意識狀況」皆是「清」醒的,又記載20時17分、到院後,「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皆為「E4V5M6」,故原告到院當時意識狀況清醒、肢體活動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腦中風症狀。

㈢原告在急診觀察期間到離開急診室亦無發生中風現象:⒈101 年12月5 日晚上8 時45分許,原告之妻李麗華經若瑟醫院通知後到急診室探視,李麗華待了1 、20分鐘,認為原告尚須留院觀察,就離開醫院(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6 、38頁訊問筆錄),足徵當時李麗華發現原告狀況良好,並無出現口歪、嘴斜、一手一腳肢體無力等中風情形,才會未與醫生或護士討論或詢問,而留下原告1人先行離去。

⒉警員陳志祐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40分至同日22時45分到若瑟醫院戒護原告期間,亦未發現原告有中風現象,有陳志祐之職務報告可參(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27頁)。

⒊警員陳銘棨、蘇威隆及不知名替代役人員共3 人從當晚22時45分到醫院接替警員陳志祐戒護原告至將原告帶回分局,亦未發現原告有中風現象,有陳銘棨、蘇威隆之偵訊筆錄及所提職務報告及急診室錄影翻拍照片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49-1、50頁及第53至59頁)。

⒋綜上,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至若瑟醫院急診室起,至同日23時25分由警員攙扶走上警車帶回分局止,原告皆是意識清醒,並未出現意識不清或其他腦中風之症狀。

㈣101 年12月5 日原告於若瑟醫院急診室是否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與原告出院13小時後在雲林地檢署偵訊中當庭昏倒腦中風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至若瑟醫院急診就醫時,並無嘴歪、臉斜、單側肢體無力等腦中風症狀,亦無意外導致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症狀,留院觀察期間漸漸復原,離院時亦無中風現象可步行離去,整個醫療過程並未有需要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適應病症。

又腦中風係突發性之腦血管意外病症,經常於無預警之情況下發作,腦中風發作前,病人之腦部組織並未發生任何變化,是預先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其電腦斷層影像畫面亦未呈現任何腦部之異常檢查。

則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在急診室觀察治療期間,縱使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亦無從透過該檢查來預測或診斷出將會發生的腦中風。

是101 年12月5 日原告是否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與原告於出院後13小時之腦中風發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是否於急診室觀察4 小時,與原告出院13小時後在雲林地檢署偵訊中當庭昏倒腦中風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酒醉造成昏迷,依一般急診室之醫療常規亦至少應將原告留院觀察4 小時,詎其竟違反醫療常規」,惟查並無該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醫療常規。

又原告於急診室觀察3 小時後,被告評估其意識狀況清醒、肢體活動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之情況下,始允許原告辦理出院,原告亦步行離去。

縱使原告係於急診室觀察4 小時後出院,亦無法預防事後將發生的腦中風。

㈥原告之腦中風係由慢性疾病未妥善照顧所致,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腦中風乃慢性血管病變導致之急性突然性發作的腦血管意外病症,危險因素包括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動脈硬化等慢性疾病之外,還有酗酒、氣候變冷及情緒起伏等。

原告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酗酒等危險因素,且原告中風當時為寒冬,加上原告因酒駕於雲林地檢署被偵訊,情續處於高壓狀態,始導致其當庭中風昏倒,與被告於前1 日是否為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被告是否將其觀察4 小時無關。

原告僅因其於102 年12月5 日曾被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就醫,及於出院後第2 天即102 年12月6 日腦中風發作,即遽予推斷被告有醫療疏失,實屬無據。

㈦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65號函及鑑定書、104 年4 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161號函及鑑定書,足徵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到院當時肢體活動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並無腦中風症狀,離院時意識狀況清醒、生命徵象穩定、肢體活動正常,無單側乏力狀態,當時尚難預料原告嗣後有罹患急性腦中風之可能,而被告當時之醫療上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業務上之過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被告無醫療上之業務過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綜上,原告所受身體健康損害係因其罹有慢性疾病,平時未妥善管理照顧所致,被告並無醫療疏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因昏倒於路旁,由救護車送至若瑟醫院急診,進行檢查後其血壓為123/78 mmHg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為E4V2M6計12分、血液酒精濃度(Ethanol alcohol )為69 mg/dl、血糖濃度(Glucose E )則為290 mg/dl ,並有糖尿病之病史,經診治醫師即被告診斷原告有昏昏欲睡(DROWSY)、酒精中毒(ALCOHOLISM)等症狀。

⒉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檢測其心率為105 bpm 、血壓為156/79 mmHg,護理人員並於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意識清楚。

⒊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再檢測原告心率為101 bpm 、血壓為160/99 mmHg ,被告於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勾選准許出院,原告由員警帶回虎尾分局。

⒋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由員警移送至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後,因肢體無力、尿失禁,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至若瑟醫院急診,進行檢查其血壓為191/90 mmHg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為E3V5M6計14分,並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而須住院治療。

㈡本件爭點為:⒈依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原告當時是否已罹患急性腦中風?依原告當時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是否足以判斷原告當時有罹患急性腦中風之可能性?⒉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類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卻未為避免。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所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就醫師之醫療行為而言,應係指具備其所屬職務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其具體內涵應以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討論而形成,是以,醫師如已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應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

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

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原告當時已罹患急性腦中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依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原告當時是否已罹患急性腦中風?依原告當時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是否足以判斷原告當時有罹患急性腦中風之可能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當晚經救護車送若瑟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有意識混亂現象,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僅12分(E4V2M6),已達中度昏迷程度,經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原告血液酒精濃度(Ethanol alcohol )僅69 mg/dl(0.069mg/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45mg/L ,尚不致達到暈眩昏迷之程度,故其意識不清(病歷上記載為「DROWSY」)現象,應已排除係飲酒所致,極有可能係腦中風所致。

且依若瑟醫院李華鎮醫師於101 年12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5 頁),亦記載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急診入院,病名為「其他意識改變,右膝擦傷」,顯見若瑟醫院之其他醫師依原告當晚之急診病歷,亦可發現原告確有「意識改變」之情形。

另依員警陳志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護理人員向職表示,因丁民對於護理人員之詢問亦不回答」、「丁民向職說他的雙腳無力不能行走」、「職欲請虎尾所警員陳銘棨看是否能將丁民載回醫院就醫觀察…而陳銘棨向職表示丁民在醫院時行走已不穩,而他也確實詢問過醫生丁民情況,急診室醫師跟他說丁民只有膝蓋部分擦傷無大礙可以出院」等語,足認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在若瑟醫院急診室時,早已出現意識不清、雙腳無力之腦中風症狀等情,雖據提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護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⒈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因昏倒於路旁,由救護車送至若瑟醫院急診,進行檢查後其血壓為123/78 mmHg 、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為E4V2M6計12分、血液酒精濃度(Ethanol alcohol )為69 mg/dl、血糖濃度(Glucose E )則為290 mg/dl ,並有糖尿病之病史,經診治醫師即被告診斷原告有昏昏欲睡(DROWSY)、酒精中毒(ALCOHOLISM)等症狀。

另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檢測其心率為105 bpm、血壓為156/79 mmHg ,護理人員並於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意識清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29頁)。

又虎尾派出所員警陳銘棨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蘇威隆於當晚22時40分到達若瑟醫院,原告係清醒的躺在病床上,看不出有何異狀,伊當時有跟原告講話,原告當時係清醒的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49至50頁),另原告之妻李麗華於101 年12月5 日晚上8 時45分許經若瑟醫院通知後到急診室探視原告,待了約1 、20分鐘後,認為原告尚須留院觀察,就先行離開醫院等情,亦據原告之妻李麗華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陳述綦詳(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6 頁),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再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8 時47分至同日9時26分於警詢中自陳其意識清楚,對警員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已據本院調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11001249號刑事偵查卷查閱無訛,且原告於前開製作筆錄時,意識尚為清醒等情,亦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9 頁)。

則依前開同日22時10分許之護理記錄所載及員警陳銘棨之證述,參以原告之妻李麗華於事發5 日後於檢察官偵訊中並未提及當日其至急診室探視原告時,原告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及原告於次日警詢中仍能清楚回答警員之詢問等情,足徵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由救護車送至若瑟醫院急診時,雖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僅為E4V2M6計12分,並經被告診斷原告有昏昏欲睡(DROWSY)之情形,惟原告於同日22時10分已意識清楚,並於虎尾派出所員警陳銘棨、蘇威隆於當晚22時40分到達若瑟醫院時起至原告同日23時20分許出院時止,原告之意識均屬清醒,應堪認定。

原告徒以其當晚經救護車許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到院時已有意識混亂現象,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 )僅12分(E4V2M6),並經被告於急診病歷記載「drowsy」(意識不清)現象,及若瑟醫院李華鎮醫師於101 年12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意識改變」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第5 頁),主張其於101 年12月5 日當晚入院起至出院止,均呈意識不清之現象云云,自無可採。

被告所辯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送至若瑟醫院急診室後,至同日23時20分由警員攙扶走上警車帶回分局時,原告為意識清醒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到院時有肢體偏癱的現象,於當晚離院時仍有非常嚴重的肢體偏癱、肢體無力的腦中風症狀等情,固據提出員警陳志祐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及雲林地檢署的勘驗內容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病歷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及救護記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33頁),原告到院時經檢查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2M6」,即其運動反應為滿分6 ,且「Extremities :Weakness(- )」,即其未有肢體無力現象,另依救護記錄表所示,其到院前「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運動反應亦均為滿分6 ,均未有原告有何肢體偏癱情形之記載,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到院時已有肢體偏癱現象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其到院時已有肢體偏癱現象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所辯原告到院當時肢體活動正常等情,應堪採信。

另原告主張其當晚23時25分許係由警員攙扶離院上警車帶回分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係因酒醉路倒被送至若瑟醫院,其右膝有約5 ×4 公分之擦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救護記錄表、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在卷可按。

且原告平常有服用痛風藥物,亦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11001249號刑事偵查卷第3 頁)。

則原告上開需警員攙扶之狀況,究係因酒醉後之表現,或因右膝疼痛,或因痛風所致,均有可能,則是否得以此即謂原告當晚離院時已有非常嚴重的肢體偏癱、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實非無疑。

而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於離院當時有嚴重的肢體偏癱、肢體無力之腦中風症狀云云,亦難遽予採信。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前揭若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表、護理記錄單、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其上皆無有關醫學上常見的腦中風症狀包括:⒈一側的肢體無力、口歪嘴斜;

⒉一側的肢體麻木、感覺異常;

⒊厲害的暈眩、平衡與行走困難;

⒋講不出話或理解能力喪失;

⒌突然吞嚥困難;

⒍突然劇烈的頭痛;

⒎單眼或雙眼視覺或視野缺損等現象之記載,自均難據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原告當時已罹患急性腦中風之事實。

⒋另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之診治過程,前經雲林地檢署檢送原告於若瑟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片及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1363號、102 年度他字第742 號偵查案件全案卷宗,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㈠病人到院時疑似飲用酒精飲料,意識呈嗜睡狀態,依入院病歷紀錄,昏迷指數12分(E4V2M6),此時急診之處置為應評估生命徵象,有無外傷,檢查有無神經學異常(如單側肢體乏力),排除低血糖值與酒精過量。

本案病人並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無低血糖症、無神經學缺陷異常,惟酒精濃度偏高。

因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嗜睡狀態及昏迷指數12分(E4V2M6)均可能受酒精之影響,然不能因此遽以排除腦部傷害或疾病之可能性。

於無明顯神經學異常之條件下,張醫師(即被告)先給予輸液補充,並留院觀察病人之神經學狀況是否改善,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血液之酒精濃度及酒醉程度,因個體因素之差異而有不同。

酗酒者可能高達400mg/dL仍僅輕微酒醉表現;

未酗酒者可能低於5mg/dL即產生酒醉現象。

然若意識狀態持續無法改善或惡化,則必須考慮其他非酒精因素之可能性。

㈡急性腦中風之診斷,有賴病史及神經症狀表現,以突發性之神經缺損為診斷要件,如單側乏力、運動或感覺異常、口齒不清及臉歪斜等;

並輔以相關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顱內出血疾病。

血壓高雖可為中風併發症之一,惟無法據以判斷為腦中風,高血壓若無合併其他生命徵象或神經檢查異常時,可因情緒、疲勞、壓力、氣候環境或不規則藥物服用等因素所引起,可於門診追蹤檢查,無法就此認定為生命徵象不穩定。

㈢急性腦中風之診斷已如前述,應以突發性神經缺損為診斷要件,如單側乏力、感覺異常、口齒不清及臉歪斜等。

本案病人(即原告)需人攙扶之情形,可視為酒醉表現或右膝疼痛之表現,而血壓升高未併有神經學異常,無法據以判斷病人發生腦中風。

依病歷紀錄,因未有神經異常記載,且病人離院時意識清楚,未有意識持續無法改善或惡化,故尚難判斷病人有腦中風之可能。

㈣對於酒醉路倒病人之處置,若無明顯神經異常,留院觀察以評估生命徵象及意識之變化,乃符合醫療常規。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施行,應以病人有異常神經症狀、生命徵象或意識變差為考量輔助使用之診斷工具。

本案病人於急診室觀察3 小時(101 年12月5 日20:23~23:20 )後,醫師准許其離院時意識清楚,血壓雖偏高,惟未有神經缺陷或其他生命徵狀異常,病人離院時須人攙扶可視為酒醉表現或右膝疼痛之表現,此可於門診追蹤,故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

㈤本案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為左側尾核與殼核新梗塞及雙側基底核陳舊性梗塞。

就檢查報告結果所顯示,其急性腦中風之神經缺陷,應以新發生之右側肢體無力為表現。

依前一日(101 年12月5 日)病人之急診病史及症狀表現,並無前述之神經異常,故無法由前一日之症狀,判斷當時有缺血性腦栓塞。

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僅為輔助診斷腦部疾病之存在與否,不能作為罹患缺血性腦栓塞之預防,且大部分缺血性腦中風之初期數小時,亦不能由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判斷。

而留院觀察之目的旨在確認或排除疾病之存在,排除酒精對意識行為之影響,並不能防止病人嗣後缺血性腦栓塞之發生。

此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65號函暨其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至275 頁)。

而就前開鑑定結果,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之質疑再次函請醫審會進行第2 次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未就原告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亦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161號函暨其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7 至379 頁)。

則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原告當時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已發生腦中風,且亦難據以判斷原告有腦中風之可能。

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已罹患急性腦中風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原告當時已罹患急性腦中風,及依原告當時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已足以判斷原告有腦中風之可能云云,為無可採。

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被告所為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查:⒈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既未罹患急性腦中風,則被告於原告急診入院期間未對原告施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自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可言。

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於無明顯神經學缺陷之情形下,臨床上並無為所有酒醉意識降低者進行例行性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醫療常規,因此不僅多無助益,且增加病人輻射暴露,亦排擠延後其他需要緊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病人之時間,故現今之醫療常規,係採取留觀評估,輔以適當病人衛教及後續門診追蹤,告知有新出現之異常症狀或徵候盡早返診接受醫師之再次評估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161號函暨其鑑定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在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未對原告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有違醫療常規云云,為無可採。

⒉又原告到院時疑似飲用酒精飲料,意識呈嗜睡狀態,依入院病歷紀錄,昏迷指數12分(E4V2M6),此時急診之處置為應評估生命徵象,有無外傷,檢查有無神經學異常(如單側肢體乏力),排除低血糖值與酒精過量。

本案原告並無生命徵象不穩定、無低血糖症、無神經學缺陷異常,惟酒精濃度偏高。

因酒精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嗜睡狀態及昏迷指數12分(E4V2M6)均可能受酒精之影響,然不能因此遽以排除腦部傷害或疾病之可能性。

於無明顯神經學異常之條件下,被告先給予輸液補充,並留院觀察原告之神經學狀況是否改善,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有前揭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65號函暨其鑑定書影本附卷可憑。

另原告於離院時意識清楚,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銘棨、蘇威隆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原告出院前曾再次評估原告之狀況等語明確(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10頁),則被告評估原告之意識狀態已改善,且無新出現之神經學缺陷異常之情況下,於101 年12月5 日23時20分准許原告出院,其處置符合醫學常規,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161號函暨其鑑定書附卷可參。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將原告留院觀察4 小時(詳起訴狀所載)或將原告留院觀察最少12小時(見本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亦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其入院急診期間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實,又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於其入院急診期間所為醫療處置,有違醫療常規云云,核非可採。

被告所辯其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合乎醫療常規等情,應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入院急診期間,對原告所為醫療處置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則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原告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被告所辯其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20時23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時起至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止,並未罹患急性腦中風,且依原告於當日23時20分出院時之生命徵象及意識變化,亦不足以判斷原告當時有罹患急性腦中風之可能性,被告對原告於急診期間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認與本院前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均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另原告聲請囑託專家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腦腫瘤神經外科主任李旭東醫師到庭勘驗原告於101 年12月5 日晚間於若瑟醫院急診室及同日晚間23時許至虎尾分局之錄影光碟,並於勘驗後鑑定原告於當晚在若瑟醫院急診室及虎尾分局已出現單側肢體無力之現象部分,經核原告於離院時由警員攙扶之狀況,究係因酒醉後之表現,或因右膝疼痛,或因痛風所致,均有可能,實難僅憑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予以鑑定原告是否有肢體偏癱之現象,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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