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4,重訴,1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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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嘉榮
黃嘉盛
黃秋馨
黃碧純
黃碧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黃鳳珠
黃鳳釵
黃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三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說明表所示方案)分割,即:

㈠編號七三八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七三八之一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鳳珠、黃鳳釵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七四六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光澤取得。

原告黃嘉榮、黃嘉盛、黃秋馨、黃碧純、黃碧玲應連帶提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用以補償被告黃鳳珠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被告黃鳳釵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0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8 號土地);

同段738-1地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8-1 號土地);

同段746 地號、地目建、面積2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46 號土地),係原告分別與被告黃鳳珠、黃鳳釵、黃光澤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738 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74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光澤所有之建物,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完整利用。

而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另就共有人如有分配面積不足或價格不相當之部分,原告同意以鑑價方式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光澤則以:同意738 、738-1 、746 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因其已在746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不同意被告黃鳳珠、黃鳳釵所提出將上開3 筆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鳳珠、黃鳳釵則以:同意738 、738-1 、746 號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以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若要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由原告5 人補償被告2 人因分割後價格不相當之部分金額。

或將738 、738-1 地號土地全部分給原告等人,由原告等人以市價向被告2 人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1、738 、738-1 、746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738 、738-1 、746 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且738 、738-1 號土地與746 號土地間有道路(即同段740 號土地)相隔,然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

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

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是上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既同意合併分割,且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謂相鄰數不動產之規定,應採廣義解釋,則上開3 筆土地應符合上開相鄰數不動產之規定。

2、又原告主張738 、738-1 、746 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黃鳳珠、黃鳳釵亦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足認共有人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合併分割738 、738-1 、746 號土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經查:1、738 號土地上有原告等人所有平房建物、738-1 號土地有1車庫,其餘部分均為空地、746 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光澤所有之3 棟3 樓建物及1 車庫,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並囑託該測量員鑑測現場,有本院103 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0至23頁),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738 號土地上已有原告等人所有之建物,而746 號土地上亦有被告黃光澤之土地,且原告等人及被告黃光澤均表示希望保留房屋,及考量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被告黃鳳珠、黃鳳釵雖曾表示其等要分在738 號土地上,惟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分配在738 號土地上勢必須拆除原告等人所有部分建物,顯對原告等人不利。

反觀738-1 號土地上除有1 車庫外,其餘均為空地,且地形尚屬方正,將738-1 號土地分給被告黃鳳珠、黃鳳釵二人,有利於其等對該土地之利用。

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鳳珠、黃鳳釵主張因738 號土地距離大馬路較近,其市價應比738-1 號土地更高,分割後其等面積雖無減少,但實際上分得土價值卻減少等語,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738 、738-1 號土地目前土地單價為何,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

而依該鑑定報告738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4,200元、738-1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23,958元,二者每平方公尺相差242 元(計算式:24,200元-23,958元=242 元),本院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情,認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則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原告等人應連帶提出23,958元,用以補償被告黃鳳珠11,979元、被告黃鳳釵11,979元,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附表一:
┌────┬─────────┬────────┐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738 號土│黃光澤            │30200分之10150  │
│地      ├─────────┼────────┤
│        │黃鳳珠            │30200分之2475   │
│        ├─────────┼────────┤
│        │黃鳳釵            │30200分之2475   │
│        ├─────────┼────────┤
│        │黃嘉榮、黃嘉盛、黃│公同共有2分之1  │
│        │秋馨、黃碧純、黃碧│                │
│        │玲                │                │
├────┼─────────┼────────┤
│738-1 號│黃鳳釵            │4分之1          │
│土地    ├─────────┼────────┤
│        │黃鳳珠            │4分之1          │
│        ├─────────┼────────┤
│        │黃嘉榮、黃嘉盛、黃│公同共有2分之1  │
│        │秋馨、黃碧純、黃碧│                │
│        │玲                │                │
├────┼─────────┼────────┤
│746 號土│黃光澤            │2分之1          │
│地      ├─────────┼────────┤
│        │黃嘉榮、黃嘉盛、黃│公同共有2分之1  │
│        │秋馨、黃碧純、黃碧│                │
│        │玲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黃嘉榮、黃嘉盛、黃秋馨、黃│6040分之3020│
│    │碧純、黃碧玲              │(連帶負擔)│
├──┼─────────────┼──────┤
│ 2 │黃光澤                    │6040分之3020│
├──┼─────────────┼──────┤
│ 3 │黃鳳珠                    │6040分之495 │
├──┼─────────────┼──────┤
│ 4 │黃鳳釵                    │6040分之4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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