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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呂義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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