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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朱潤逢
訴 訟代理 人 林余錫
被 告 緯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宏慶
被 告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緯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緯峻公司)邀被告吳宏慶、吳宏寶、鍾麗琬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9 年7 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率1.2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53%+1.27 %=3.8 %),第一次繳款日為104 年8 月22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2日,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借據在案;
(二)於104 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則約定按年率3.8 %計息,嗣後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加年率1.2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53%+1.27 %=3. 8%),第一次繳款日為104 年8 月22日,並於放款日後每月之相當日計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在案。
詎被告緯峻公司借得上開2 筆貸款後,自104 年7 月22日起均未清償本金或利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共8,997,006 元,依上開2 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即喪失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則被告緯峻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吳宏慶、吳宏寶、鍾麗琬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2 筆貸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緯峻公司向其借款時,邀同被告吳宏慶、吳宏寶、鍾麗琬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簽訂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而被告緯峻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2 筆貸款本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暨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欠款查詢紀錄各1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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