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無駕駛執照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73,274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方面: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訴
- ㈡、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342,50
- ㈢、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39年9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
- ㈣、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子,私立大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
- ㈤、原告丁○○(原名鐘源順)為被害人之子,私立大德工商汽
- 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附設高
- ㈦、被告103年度無所得,102年度有薪資所得48,000元,1
- ㈧、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受有501,607元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無駕駛執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受有之損失為1,685,625元
-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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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鐘源裕
鐘從詳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源興
原 告 鐘春意
訴訟代理人 周信祝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壹佰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柒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柒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柒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至四項,原告戊○○、丁○○、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訴外人李浚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000 ○道路○○段0 號橋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陳秋桂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旁某商店騎乘腳踏車斜穿馬路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後向前行進中,被告因車速過快,致其發覺被害人時已反應不及,致本案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路人報警並將其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被告因此經鈞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原告丙○○、戊○○、丁○○、乙○○分別係被害人之夫及子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等人各自請求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1、喪葬費用: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4 人共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42,500 元,由原告4 人各負擔4 分之1 ,即各人支出85,625元,有喪葬費用收據為憑。
2、原告丙○○撫養費部分:被害人為39年10月23日生,於103 年10月1 日死亡時為64歲11月,依全國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64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2.38 年,此為原告丙○○受被害人扶養之年數,原告丙○○僅請求22年,又原告丙○○與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戊○○、丁○○、乙○○均已成年,對原告丙○○亦負扶養義務,原告丙○○受被害人扶養之分擔比例為4 分之1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度雲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76元,一年為182,112 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為2,750,596 元,其中被害人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 分之1 ,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687,649 元(2,750,596 元×1/4=687,649 元)。
3、原告4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逢喪親之痛,精神大受打擊,爰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01,607 元。
原告戊○○、丁○○、乙○○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501,606 元,應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內為扣除。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7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8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8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85,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於因自己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沒有意見,對於原告等人支出喪葬費之金額亦無意見,只是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再者原告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屬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訴外人李浚民借得之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000 ○道路○○段0 號橋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旁某商店騎乘腳踏車斜穿馬路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後向前行進中,被告因車速過快,致其發覺被害人時已反應不及,致本案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路人報警並將其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原告4 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342,500 元,由原告4 人分別負擔4分之1即85,625元。
㈢、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夫,39年9 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3 年10月1 日死亡時年齡為64歲又21日。
其103 年度有利息、其他及租賃所得共78,628元,102 年及101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104 年財產總額為30,105,200元。
㈣、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子,私立大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大德工商)汽車修護科畢業,其103 年度有其他所得51,990,102 年無所得,101 年有薪資所得1,800 元,名下除有汽車2 輛外,無其他財產。
㈤、原告丁○○(原名鐘源順)為被害人之子,私立大德工商汽車修護科畢業,其103 年度有其他所得50,189元,102 年無所得,101 年有薪資所得300,000 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
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畢業,其103 年度有利息、財產交易、股利及其他所得共198,700 元,102 年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38,453 元,101 年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36,41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104 年財產總額為3,328,220 元。
㈦、被告103 年度無所得,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48,00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2,550元,名下無財產。
㈧、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受有501,607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其餘原告3 人各受有501,60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
四、本件爭點:原告4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向訴外人李浚民借得之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45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000 ○道路○○段0 號橋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應遵守速限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自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旁某商店騎乘腳踏車斜穿馬路至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後向前行進中,被告因車速過快,致其發覺被害人時已反應不及,致本案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路人報警並將其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103 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案件卷(包括警、偵卷及相驗卷)核閱無誤,故本院認為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
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丙○○、戊○○、丁○○、乙○○分別係被害人之夫及子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正當,分述如下:1、喪葬費部分:原告4 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共支出喪葬費342,500 元,由原告4 人分別負擔4 分之1 即85,6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4 人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公墓事業收入繳納通知單、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則原告4 人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喪葬費支出85,625元,即屬有憑。
2、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知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仍需以受扶養之一方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為要件。
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之配偶,39年9 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3年10月1 日死亡時年齡為64歲又21日,雖無疑義,然其103年度有利息、其他及租賃所得共78,628元,102 年及101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104 年財產總額為30,105,200元,有其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則其頗有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損失687,649 元,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4 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丙○○痛失伴侶,無法與被害人白頭偕老,於老年後又無配偶可資互相照顧、陪伴、安慰,其在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損害,而原告戊○○、丁○○、乙○○痛失至親,不能再承歡膝下,享受天倫之樂,其等精神亦受有痛苦,自無可疑,故原告4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丙○○為39年9 月10日出生,於被害人103 年10月1 日死亡時年齡為64歲又21日,無業,其103 年度有利息、其他及租賃所得共78,628元,102 年及101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多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104 年財產總額為30,105,200元;
原告戊○○大德工商汽車修護科畢業,從事水電業,其103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共51,990元,102 年無所得,101 年有薪資所得1,800 元,名下除有汽車2 輛外,無其他財產,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丁○○大德工商汽車修護科畢業,從事板模業,其103 年度有其他所得50,189元,102 年無所得,101 年有薪資所得300,000 元,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離婚,有3 名子女由其扶養;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女,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畢業,家管,其103 年度有利息、財產交易、股利及其他所得共198,700 元,102 年有利息及股利所得共138,453 元,101 年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36,41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多筆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104 年財產總額為3,328,220 元。
另被告103 年度無所得,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48,000元,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12,550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學識、地位及資力程度,及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 元,其他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部分為有所憑。
㈢、綜上,原告丙○○因被害人死亡受有之損失為1,685,625 元(喪葬費85,625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1,685,625元);
其他原告分別受有之損失各為1,285,625 元(喪葬費85,62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285,625 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受有501,607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其餘原告3 人各受有501,60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4 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是此部分已領取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故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4,018 元(1,685,625 元-501,607 元=1,184,018 元);
其餘原告3 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84,019 元(1,285,625 元-501,606 元=784,019 元)。
故原告4 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4 人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4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4 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4 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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