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債 務 人 唐榮聲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榮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656,677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656,677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2 頁、第3 頁、第9 至11頁、第51至103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29 至136 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 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卷第108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本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因手部骨折而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5,390 元之低收入戶補助金,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入切結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08 頁)。
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
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同理,本院於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時,自得將固定領取之社會補助金列入考量,是本院認應以5,39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生活支出4,000 元、機車油資200 元、醫療費用500 元,合計4,700 元,有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資料表、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69 至171 頁),該費用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1,488,堪認其支出尚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
綜上,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4,700 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390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4,700 元。
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69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5,390元-4,700 元=690 元)。
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本卷第14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存摺現金合計986 元外,已無他項財產。
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656,677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690 元,需200 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656,677 元-986 元)÷690 元÷12=200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