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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金西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並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申言之,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之所以會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乃係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
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訂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四、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判決先例歧異,須統一見解者。」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第2項、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捨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然為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精神,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即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加以判斷。
茲因法院心證之形成,既由來於證據,是以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誠攸關事實之真偽甚鉅。
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分定有明文,足悉法院就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要非一任己意,除遵守民事訴訟法明定之證據法則,尚需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其準據。
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僅以自由心證加以憶測,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原判決認善意取得票據之人即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要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連帶負票據法上責任,卻完全未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意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依前揭法規所示,被上訴人與陳淑真應連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系爭支票據無因性,不因其原因關係之不存在或無效而影響執票人主張之權利。
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陳淑真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經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
參酌前揭法規及判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
且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因此,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自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背書人即陳淑真主張應連帶依票據所示金額負擔清償責任,自不待言。
⒊原審法院未察本件執票人即上訴人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且依前揭法規及判例,本得依法主張票據上權利,遽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陳淑真間、陳淑真與證人翁金寶間其有原因關係之無效或消滅事由之虞,認定被上訴人不須負票據上責任,並據此認定善意之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票據上責任,然原判決依其自由心證認定前揭事實之真偽時,未就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即上訴人、陳淑真、證人翁金寶間之原因關係),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即善意執票人謝昌明何以因上三人間內部關係而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之關聯如何,以及如何取捨之原因如何,均未附理由記載於原審判決中,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⒋退萬步而言,縱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然除被上訴人於歷審期間均未就上訴人之非善意為任何舉證證明外,原判決亦未曾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得出認定上訴人為非善意之心證,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未授權發票行為,不需負表見代理責任,其認定與相關法規及判例相背,其所述理由與相關證據矛盾,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違誤: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某甲在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薄常交與某甲保管,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依前揭法規及判例,被上訴人將本人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全部交由陳淑真保管、使用之行為,已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及外觀,則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原審法院未察,逕以系爭支票未兌現及證人翁金寶未向不認識之被上訴人詢問是否為本人發票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需對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表見代理責任,原判決對此事實之認定顯與相關證據及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相矛盾,且未曾敘明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次按「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事判例參照)。
依上開判例認於有代理權授與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執票人即上訴人謝昌明有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授權範圍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刑事判決認定越權代理而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原判決認系爭支票為陳淑真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忽視被上訴人長期將所有支票、印章供陳淑真保管使用,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得以此作為抗辯拒絕給付,顯與前揭法規及判例相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本件一審判決經審酌相關事證及被上訴人就其所有支票、印鑑章有概括授權陳淑真保管、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於一審期間自承確實有將其印章、支票概括授權陳淑真就牧場事務及家庭帳目等為管理、代為簽發票據支付款項,並經一審法院肯認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長期概括授權陳淑真代為簽發之票據。
系爭票據雖屬陳淑真越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因其概括授權之行為、未能舉證上訴人為惡意等情,依前揭判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而應就代理人即陳淑真權限外之部分,負票據上之責任。
另據被上訴人及陳淑真之證詞,其代理權對牧場及家庭用途皆有之,且陳淑真之代理名義從未顯露於系爭支票,故仍應由授權並顯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又被上訴人就授權陳淑真得代為發票之單獨行為,外觀上並無記載陳淑真簽發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於授權後主張曾與陳淑真間就得發票之範圍為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代理權範圍之限制,已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始得對抗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曾舉證,則其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仍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
㈣綜上,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稱本院所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亦不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是上訴人以本院所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㈡又本院依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支票係陳淑真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淑真為發票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無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義務。
上訴意旨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尚屬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本院所為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所指本院所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本件亦難認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第1 、2 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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