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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謝昌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金西山間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34號給付票
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又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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