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31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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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玉宗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張清輝
訴訟代理人 張媃逸
被 告 林柔伶
訴訟代理人 張惠貞
被 告 張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清輝所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柔伶所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黃富所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柔伶、張黃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0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林柔伶應補償被告張清輝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被告張黃富應補償被告張清輝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柔伶、張黃富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張清輝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3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 分之2 、被告林柔伶6 分之1 、被告張黃富6 分之1 、被告張清輝6 分之2 。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國106 年4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卷第289 至293 頁、第305 頁)。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同意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均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補償之標準,由被告林柔伶、張黃富就渠等多分得土地部分,分別補償被告張清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6 分之2、被告林柔伶6 分之1 、被告張黃富6 分之1 、被告張清輝6 分之2 。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卷第25頁、第47至49頁)及被告張清輝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卷第215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民生路,東側臨約5 公尺之私設巷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坐落有被告張清輝所有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乙部分坐落有被告林柔伶所有加強磚造三樓半建物1 棟,編號丙部分坐落有被告張黃富所有加強磚造三樓半建物1 棟,編號丁部分現搭設鋼鐵造雨棚,為被告林柔伶、張黃富所有前開建物出入東側巷道使用,編號戊部分現為空地,雜草叢生,現無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71至81頁、第9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被告3 人之意願及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陳方割方案(見卷第147 、149 頁)等情,認依如附圖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南側及東側均臨路,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被告張清輝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東側臨路,亦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被告林柔伶、張黃富分別分得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土地,可避免渠等所有建物遭拆除,且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原即供被告林柔伶、張黃富所有前開建物出入東側巷道使用,將該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林柔伶、張黃富2 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亦可使其2 人所有建物可藉此通行東側巷道,避免其2 人所有建物因無對外通路而價值減損,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嗣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其106 年4 月24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致被告林柔伶、張黃富所有上開建物難以對外通行,顯非適宜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張清輝所分得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減少47.67 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柔伶所分得面積則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多15.33 平方公尺,被告張黃富所分得面積則較其依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多32.34 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林柔伶、張黃富2 人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張清輝。

本院審酌被告張清輝、林柔伶、張黃富等均陳明同意以每坪3 萬元為金錢補償標準等語(見卷第233 至236 頁、第306 頁),爰以每坪3 萬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林柔伶應補償被告張清輝之金額為139,120 元(計算式:15.33×0.3025×30,000=139,120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黃富應補償被告張清輝之金額為293,486 元(計算式:32.34 ×0.3025×30,000=293,4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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