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0號土地)
- ㈡、嗣被告於105年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
- ㈢、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乃原告等人不知有通行「191
- ㈣、原告曹善勤所有之560號土地、原告祝玉昭所有之561號土
- ㈤、綜上,原告等人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787、
-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㈠、「181巷道」為現有道路,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 ㈡、原告另主張重測前255-8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廖貴米於63
- ㈢、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同意在105年10月15日
- ㈣、又「181巷道」為既成道路,原告等人並無誤認之情形,渠
- ㈤、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上合法建物,係經被告同意渠
- ㈥、被告早在105年8月間即已取得於565、566號土地上興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560號土地為原告曹善勤所有、561號土地為原告祝玉昭所
- ㈡、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
- ㈢、兩造於105年6、7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無條件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部分:
- ⑴、「191巷道」目前僅通至560號土地前方,560號土地南側
- ⑵、原告等人主張重測前255-8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廖貴米於
-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及因屆期而終
- ①、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 ②、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渠
- ③、再者,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至564號土地)東側現
- ④、至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 ⑤、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表示之意思,係因錯
-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⑵、經查,「181巷道」現為既成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6年3
- ⑶、至原告等人主張「181巷道」之土地共有人在得知本院104
-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容忍渠等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電信線路
-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87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曹善勤
祝玉昭
王兆樑
王選民
沈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鞏李敏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0 號土地)為原告曹善勤所有,同地段561 地號土地(下稱561 號土地)為原告祝玉昭所有,同地段562 地號土地(下稱562 號土地)為原告王兆樑所有,同地段563 地號土地(下稱563 號土地)為原告王選民所有,同地段564 地號土地(下稱564號地號)為原告沈淑芳所有;
同地段565 、56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5 、566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均係自重測前雲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55-8 號土地)於民國63年2 月間分割而來,於斯時,重測前255-8號土地之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廖貴米將其西側6 公尺規劃為私設巷道,以利分割後該255-8 地號南側土地通行以至復興路使用。
因此,分割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50 號土地)號至564 號土地之地主於新建房屋時,皆採坐東面西(坐東北面西南)方式設計,北側基地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南側基地之所有權人沿西側通行以至北側復興路,該私設巷道經虎尾鎮公所編為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191 巷道(下稱「191 巷道」)。
㈡、嗣被告於105 年間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191 巷道」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表示其於105 年7 月15日後將會封閉「191 巷道」中被告所有之565 、566 號土地。
原告等人眼見平日賴以進出之「191 巷道」將遭被告封閉而無法進出,無奈於105 年6 、7月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放棄對「191 巷道」中被告所有土地通行之權利,並試圖經由東側即雲林縣虎尾鎮復興路181 巷道(下稱「181 巷道」)通行以至北側復興路,詎料,「181 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以該巷道原告等人無權通行為由拒絕原告等人通行使用。
㈢、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乃原告等人不知有通行「191巷道」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並以為另有「181 巷道」可供通行使用所致,亦即原告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表示之意思,係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告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案,則系爭協議書上原告等人所為錯誤意思表示,既經原告等人撤銷,是兩造間就「191 巷道」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回復到撤銷前之態樣。
而撤銷前「191 巷道」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規劃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並持續使用多年,原地主及繼受人皆可得而知該情形,自應受到該使用關係之拘束,不應隨意主張破壞現狀,違背契約及誠信原則。
又原告等人所有土地為建地,約定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之土地,自應及於管線鋪設,方能為有效之利用。
㈣、原告曹善勤所有之560 號土地、原告祝玉昭所有之561 號土地、原告王兆樑所有之562 號土地、原告王選民所有之563號土地、原告沈淑芳所有之564 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191 巷道」中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以至公路。
㈤、綜上,原告等人基於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及依民法第787 、78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等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標示566 ⑴64.95 平方公尺土地及565⑴25.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等人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根據563 號土地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上有303 、304 建號合法建物(下分別稱303 、304 建物)存在、561 號土地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上有305 、306 建號合法建物(下分別稱305 、306 建物)存在、560 號土地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上有306 建號合法建物存在,而563 、561 、560 號土地並未面臨道路,必須經由565 號土地西南側及566 號土地才能通行至復興路,顯見上開304 、303 、305 、306 建物在65年前興建時,已得到565 、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才能興建上開房屋,而上開同意也就是使用借貸關係,應到303 到306 建號存續期間內為止,則303 到306 建物尚在使用期間,被告無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又原告等人係誤以為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書會影響到原告等人的使用權利,而擔心被告馬上就原告等人須通行的系爭土地部分加以阻絕,原告等人才會在未加思考之情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因此事後才會以錯誤的理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內容。
2、袋地通行權涉及公益,不能事先拋棄,如果鈞院認為原告等人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沒有理由,則原告等人主張通行權存在。
因依被告106 年3 月9 日答辯狀被證二及鈞院履勘的結果加以判斷,「181 巷道」應為私設巷道,而非被告所謂「181 巷道」是既成道路。
又且「181 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得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結果後,非但沒有提供該巷道土地供原告等人通行,甚至以鐵絲網將與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經界部分加以阻隔,原告等人並無法從「181 巷道」出入,亦即阻斷原告等人從屋後另開門至「181 巷道」的機會,是原告等人所有上開土地即為袋地,原告等人自得以袋地通行請求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181 巷道」為現有道路,而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至564 號土地) 均與「181 巷道」相鄰接,則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可經「181 巷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原告主張「191 巷道」係原告等人數十年來賴以進出復興路之私設道路,此外並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至道路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重測前255-8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廖貴米於63年2 月間將原重測前母地號255-8 號土地分割成16筆土地,將其中西側6 公尺規劃為私設巷道,以利分割後255-8 地號南側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使用云云,純屬子虛之事,蓋目前「191 巷道」亦僅至560 號土地之西南側,而565 、566 號土地更是68年間被告從自己的土地分割而出,何來陳廖貴米於62年間分割土地時將其中西側6 公尺規劃為私設巷道,原告之主張顯屬杜撰。
㈢、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同意在105 年10月15日前將「191 巷道」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返還給被告,原告等人亦明確同意屆期被告將封閉上開土地,原告等人及原告之家屬將自「181 巷道」通行。
是被告依約封閉「191 巷道」為原告等人早已明知並同意之事,渠等對於「191 巷道」占用被告565 、566 號土地部分自不再享有通行權及鋪設管線之權利。
㈣、又「181 巷道」為既成道路,原告等人並無誤認之情形,渠等(不含原告沈淑芳)無法自「181 巷道」通行,一方面乃自己不在屋後臨「181 巷道」開設出入之門或拆除屋後違建 (註:原告沈淑芳之房屋臨「181 巷道」有鐵捲門供出入,使用通行「181 巷道」並未受阻撓);
另一方面,係受他人無理阻撓所致,原告等人應對阻撓渠等通行「181 巷道」之人起訴請求,而非對被告請求繼續通行被告土地。
況且,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明示:「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退一步言,即或原告等人無法自「181 巷道」通行,乃屬原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有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等人主張依該法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效力。
㈤、原告等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土地上合法建物,係經被告同意渠等通行565 、566 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才能興建,並非事實,因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前尚有一塊水利地是國有財產署所有,且原告等人當初蓋房屋時「181巷道」就存在了,渠等本來就可以從「181 巷道」對外通行。
後來原告等人表示從南邊出入,而被告因當時565 、566號土地沒有使用,才同意讓原告等人使用、通行,惟被告在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181 巷道」為既成道路確定後,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且簽立系爭協議書。
㈥、被告早在105 年8 月間即已取得於565 、566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因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假處分而無法開工,即便申請延期,最晚僅到106 年5 月2 日建築執照即失效,損失可謂頗鉅。
反觀原告等人明知「181 巷道」為既成道路,渠等有權可通行「181 巷道」,卻不對該阻止渠等通行之人提出任何民事上的救濟或刑事上的告訴,實非有意解決渠等之困境,妄顧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60 號土地為原告曹善勤所有、561 號土地為原告祝玉昭所有、562 號土地為原告王兆梁所有、563 號土地為原告王選民所有、564 號土地為原告沈淑芳所有、565 及566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上開土地均係自重測前255-8 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均與「181巷道」相鄰接。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191 巷道」中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再於105 年4月7 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於105 年7 月15日後將會封閉「191 巷道」中被告所有之565、566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兩造於105 年6 、7 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等人無條件同意於105 年10月15日前將「191 巷道」中被告所有之565、566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不再通行及使用上開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部分: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2、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565 、566 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據以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⑴、「191 巷道」目前僅通至560 號土地前方,560 號土地南側之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未興建建物,亦無可見之道路。
560 、561 、562 、563 號土地上則分別坐落有原告曹善勤、祝玉招、王兆樑、王選民所有之2 層建物。
「191 巷道」現況鋪有柏油路面,無水溝,路寬約4 至4.5 米。
另「181巷道」為柏油道路,寬約5 至5.5 米,「181 巷道」現況連通至同段551 地號土地東側,而原告曹善勤、祝玉招、王兆樑、王選民等人所有建物屋後私設排水溝位於「181 巷道」西側,並將水排至同段559 號土地,「181 巷道」東側則設置有排水溝,而西側為設置排水溝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39 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卷卷一第167 至218 頁、卷二第379 至391 頁),堪以認定。
⑵、原告等人主張重測前255-8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廖貴米於63年2 月間將原重測前母地號255-8 號土地分割成16筆土地,將其中西側6 公尺規劃為私設巷道,以利分割後255-8 地號南側土地通行至復興路使用,被告為該分割後土地之繼受人,該規劃約定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既否認有上開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則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乃為有利原告等人之主張,自應原告等人負舉證責任,非由被告負舉證自明。
況查,「191 巷道」目前僅通至560 號土地前方,560 號土地南側之土地,目前均雜草叢生,未興建建物,亦無可見之道路,已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則若原告上開所稱重測前255- 8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廖貴米於63年2 月間將原重測前母地號255-8 號土地分割成16筆土地,將其中西側6 公尺規劃為私設巷道屬實,何以自63年土地分割迄今,仍僅通行560 號土地,其餘部分仍未開闢成道路型態,且「191 巷道」路寬僅約4 至4.5 米,而非6 米,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疑。
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
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及因屆期而終止:
①、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2條第1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
而因袋地之通行需要而約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應參考袋地通行權之立意,始為公允,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關供通行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原來之位置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嗣情事變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已變更,應認為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應許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②、原告等人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渠等在興建304 、303 、305 、306 建物時,需被告同意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方得興建,而被告既已同意,則應到303到306 建號存續期間內為止,被告無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僅係對系爭土地尚未規劃使用,基於鄰地關係同意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置辯,惟查,姑且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事實為何,兩造既均不否認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勘以認定。
③、再者,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東側現況均與「181 巷道」相鄰接,可對外通行,縱認原告等人係興建上開房屋時因對外無供通行之道路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等人現今既可直接以「181 巷道」分別對外通行,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達,被告終止此一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又被告業於105 年1 月22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等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所據。
④、至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後,另行就系爭土地再為簽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原告等人僅得通行系爭土地至105 年10月15日止,則在105 年10月15日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另簽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亦不存在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⑤、原告等人雖主張渠等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表示之意思,係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81 巷道」現為既成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3 月21日府城都二字第1060021624號函在卷足憑,則「181 巷道」可供原告等人對外通行,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等人在被告片面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時,渠等即無通行「191 巷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等人並無通行「191 巷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另有「181 巷道」可供原告等人通行使用,應無原告主張有任何誤認之情況存在。
況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應認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至105 年10月15日止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基於渠等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訂,並業經渠等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亦僅撤銷該次有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兩造間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就系爭土地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在被告於105 年1月22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等人時終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自無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被告確認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
又本條所謂公路,不限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且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須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181 巷道」現為既成道路,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3月21日府城都二字第1060021624號函在卷可參,則「181 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堪認定。
依前揭說明,「181 巷道」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
原告主張「181 巷道」為私設巷道,渠等所有之土地為與公路間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所辯「181 巷道」為既成道路,原告等人之土地可經「181 巷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等情,應屬可採。
⑶、至原告等人主張「181 巷道」之土地共有人在得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後,非但未提供「181 巷道」供原告等人通行,甚至以鐵絲網阻絕原告等人從屋後另開門至「181 巷道」之機會,是「181 巷道」為私設道路,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為袋地云云,惟「181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並非私設巷道,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181 巷道」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即受限制,尚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任何人均可通行「181 巷道」,而「181 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鐵絲網阻絕原告等人通行「181 巷道」之行為,原告等人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訴訟方式主張,非得僅因渠等通行「181 巷道」受阻,而謂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即為袋地,則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可通行「181 巷道」以至北側復興路,要難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是原告等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4、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及屆期終止,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均與「181 巷道」相鄰接,且「181 巷道」為既成道路,足供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通行以至北側復興路使用,且亦符合該土地合法使用所需,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並非袋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於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渠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就上開請求通行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容忍渠等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部分: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181 巷道」為既成道路,已如上述,則於原告等人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 ,如有設置電力、電信線路之需求時,即可藉由「181 巷道」埋設管線,且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必要通過系爭土地設置電力、電信線路。
又「181 巷道」東側已設置有排水溝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如前述,則由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即560 至564 號土地)及於「181 巷道」之下方埋設水管、污水道等管線,即足以供原告將渠等所有土地上家庭用水或積浸之水排泄至「181 巷道」東側之公用水溝,亦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應容忍渠等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等,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冷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