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489,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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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善勤
祝玉昭
王兆樑
王選民
沈淑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鞏李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確認通行權利益各別,故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新臺幣(下同)2,072,020 元(計算式:25.9㎡×14,800元+64.95 ㎡×26,000元=2,072,020 元),對渠等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繳納;
次查,本件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於起訴時固據繳納裁判費共30,205元,惟本件原應對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即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107,960 元(計算式:21,592元×5 =107,960 元),尚欠77,755元即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尚分別欠15,551元未為繳納。
從而,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應分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47,939元(計算式:32,388元+15,551元=47,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曹善勤、祝玉昭、王兆樑、王選民、沈淑芳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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