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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被 告 鄭裕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原列林欣玲為被告(業經撤回),嗣追加鄭裕焜為被告,請求之金額並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80,275 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號247 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下稱系爭時地)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精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簡韻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受損,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求償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訴之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簡韻娥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因被告之行駛疏忽,遭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自左側擦撞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再去擦撞道路外(右)側護欄(下稱系爭車禍),系爭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因而受損,系爭乙車已於汎德永業汽車修護場修復,修復費用計934,915 元,其中烤漆費用93,939元,修理工資129,010 元,零件費用711,96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57,326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80,275 元(計算式:93,939+129,010+257,326=480,275)。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於系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乙車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精圓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簡韻娥之駕駛執照、系爭乙車之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警方處理系爭車禍資料,查核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1月8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6942號函暨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林欣玲103 年12月14日警詢供述及指認被告照片、系爭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韻娥與訴外人蔡政衛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4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甲車之駕駛人為被告乙節,查系爭甲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林欣玲到庭陳稱:100 年時我將車子交給被告,當初被告買我的名字,用我的名字去貸款,使用時是我繳納的,他把車子拿回去後,十幾期後是他繳納的,他只是用我的名字去貸款,我認為車子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6 頁),與林欣玲於系爭車禍後警詢所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亦與簡韻娥於車禍後接受警員談話時稱:系爭甲車由內側車道忽然往右切擦撞我車,當下有人自系爭甲車下來,我講我按喇叭了吧,你怎麼又撞上來,該男子回應說車子多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蔡政衛於車禍後接受警員談話時所稱:我行駛至肇事處,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沒有變換車道,突然間,我感受到我車右側車身,由後往前被擦撞,我看見有一黑色車輛由外側車道切入我前方中線車道後立即煞車,我趕緊煞車,但來不及而撞上該車車尾,該車停在我車前方,有一男子從駕駛座下車。
但我為注意後方車輛,該車隨後就不見了。
最後,我下車後,才發現更前方的外側車道有停一臺白色BMW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相互勾稽,堪認系爭甲車應為被告所實際管理使用。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甲車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推定對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駕駛人如欲免責,則須舉證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15 頁),又系爭時地雖無照明,但依前揭規定,夜間駕駛應開亮頭燈,故當地雖無照明但視線應為良好。
被告為一正常之成年人,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惟被告竟疏未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系爭時地自左擦撞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再去擦撞道路外(右)側護欄,系爭乙車之左、右側車身因而受損等情,有系爭乙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乙車受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乙車毀損乙節,應為可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乙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精圓公司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而系爭乙車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精圓公司之同意,給付修繕費用934,915 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711,966 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7頁)。
而系爭乙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發生車禍日即103 年10月5 日止,該車業已使用約2 年3 月,故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乙車出廠日為101 年7 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5日,已使用2 年3 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即為257,32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之工資129,010 元及烤漆費93,939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0,275 元(計算式:129,010+93,939+257,326=480,275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21 頁)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8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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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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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711,966×0.369=262,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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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711,966-262,715=449,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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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449,251×0.369=165,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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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49,251-165,774=283,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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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283,477×0.369×(3/12)=26,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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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283,477-26,151=257,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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