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 二、本件被告丁○○、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甲○○係被告國振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被告國
- ㈡、本件侵權事實1,原告因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因而有急
- ㈢、本件侵權事實2,原告因被告甲○○、丁○○、丙○○、戊
- ㈣、本件侵權行為3,原告因被告甲○○、丁○○、戊○○、乙
- ㈤、並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甲○○、國振公司則以:
- ⑴、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776元,及其請求住院10日,每日
- ⑵、原告請求之車資部分於起訴狀係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後於
- ⑶、原告所提出之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僅顯示原告係104年10月
- ㈡、被告戊○○則以:
- ㈢、被告乙○○則以:對於本件侵權事實3發生經過不爭執,原
- ㈣、被告丁○○、丙○○、己○○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⑴、看護費用部分: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 ⑴、醫療費用部分:
- ⑵、看護費用部分:
- ⑶、車資部分:
-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㈢、被告甲○○、戊○○另辯以本件侵權事實3,原告所受擦挫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件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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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王承傑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胡澤明
沈晉德
陳紹祥
李孟璋
佘政諺
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義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丙○○、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甲○○、丙○○、戊○○、己○○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被告甲○○、戊○○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甲○○、丁○○、丙○○、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甲○○、丁○○、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796,6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當庭將聲明更改為:㈠被告甲○○、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被告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1,01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㈢被告甲○○、丁○○、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277,7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被告國振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間,被告國振公司承攬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為東勢鄉公所建設課約僱技士,承辦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建設課業務,並負責本件工程之招標、決標、竣工、驗收等業務,詎被告甲○○認為其承攬本件工程之竣工程序,屢遭承辦人員即原告故意刁難,致無法辦理竣工、驗收及領取工程款,導致被告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教唆中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被告甲○○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下稱本件侵權事實1)2、被告甲○○在104 年6 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蒜頭糖廠旁某工地,告知被告丁○○其與原告之本件工程糾紛,並教唆被告丁○○傷害原告。
被告丁○○當場應允之,即聯繫被告丙○○、戊○○、己○○及訴外人胡秉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奇」(下稱「阿奇」)之成年男子,渠等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變更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己○○及「阿奇」、胡秉吟等人先前往東勢鄉公所及原告住處附近埋伏,伺機動手。
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渠等見原告甫到達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之住處,被告戊○○、己○○及「阿奇」則各持銀色鋁棒下車朝原告身上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侵權事實2)3、被告甲○○因本件工程迄未竣工,且被告國振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致被告甲○○必須多次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認前次教唆傷害原告尚未達其目的,竟另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教唆被告丁○○、戊○○重傷害原告,被告丁○○、戊○○應允後即聯絡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渠等基於重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胡秉吟前往原告平時上班之路線埋伏,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渠等見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 縣道與建國三村前之產業道路路口時,由被告戊○○及胡秉吟分持鐵管、被告乙○○則持鋁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四肢、腹部,致原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侵權事實3)
㈡、本件侵權事實1,原告因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因而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故原告得認因之即受影心理安全危害之侵害結果,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甲○○之恐嚇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國振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侵權事實2,原告因被告甲○○、丁○○、丙○○、戊○○、己○○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看護費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丁○○、丙○○、戊○○、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㈣、本件侵權行為3,原告因被告甲○○、丁○○、戊○○、乙○○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630元、車資45,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0元、看護費用13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丁○○、戊○○、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㈤、並聲明:1、被告甲○○、國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被告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1,01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3、被告甲○○、丁○○、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277,77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國振公司則以:1、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如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行為而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僅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而本件原告所受恐嚇、傷害等情,實際上乃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個人行為,被告甲○○此部分並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情,因此本件被告國振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需就原告所受恐嚇、傷害等情負連帶賠償之責。
2、本件侵權事實1部分,僅係單純恐嚇事實,且未對原告實質造成任何危害,因此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再者,原告所提出廖寶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為104 年10月22日與本件侵權事實1係於103 年12月間,相差近一年左右,如原告有因該次恐嚇而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原告豈有遲至近一年時間才前往就診,由此可證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本件侵權事實1無關。
3、本件侵權事實2部分,原告請求104 年6 月23日至7 月1 日之每日看護費用共計18000 元,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18時許前往急診,但旋於同日22時許即已出院,原告並無住院之情事,因此原告請求9 日住院看護費用係有問題且無必要。
又原告雖有受傷,然此部分乃係類似一般鬥毆所受之傷勢,原告竟請求高達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金額顯屬過高且不合理。
4、本件侵權事實3部分:
⑴、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776元,及其請求住院1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係在加護病房,該日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於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係記載原告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並非係需專人看護3 個月,況依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其病假僅請一個月,嗣後仍可至東勢鄉公所上班,顯見原告當時已達可上班之程度,益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之車資部分於起訴狀係請求往返醫院之車資,後於106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該車資請求乃原告自住家至東勢鄉公所上班所支出之車資,其前後事實主張已有不一致之情,且亦未提出任何單據。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 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於104 年10月13日出院,何以仍請求104 年10月整月之車資費用,顯見原告之請求顯有誇大不實之情。
⑶、原告所提出之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僅顯示原告係104 年10月22日初診、10月31日末診且未規律返診因此如原告有極嚴重之心理壓力或精神障礙,豈有僅看診二次且未規律返診之情,足認並非如原告所稱心理創傷難以平復,而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達200 萬元亦屬過高。
5、依本件侵權事實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原告所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係因原告不慎跌落水溝所致,而此部分係原告之過失始造成其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之責,請求鈞院就此部分予以酌減。
且本件係因被告國振公司承攬東勢鄉公所本件工程,本於103 年12月間應可辦竣工,卻因承辦人員即原告遲不同意辦理竣工,因而無法辦理驗收及請領工程款,致被告國振公司已完成本件工程且該路段已經通車,但竟分文之工程款均無法領取,被告甲○○係以舉債方式施作本件工程,因無法取得工程款亦遭人追討債務,生計陷入困頓等情,因此本件原告就本件侵權事實1、2、3恐嚇、傷害事故之發生亦屬有可得歸責之事由,爰請求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理,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同意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則以:1、對於本件侵權事實2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應無看護之必要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
2、對於本件侵權事實3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1,776元,及其請求住院1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其他看護費用部分,其並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車資部分,其起訴時說要去就診,後來準備書狀又說要去東勢鄉公所上班,主張前後不一,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3、本件侵權事實3部分,原告有承認自己有跌到水溝的部份,原告就其傷害亦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國振公司已經完成本件工程,因原告刁難,導致被告國振公司沒有辦法驗收拿到工程款,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2、3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被告乙○○則以:對於本件侵權事實3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31,776元,及其請求住院1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其他看護費用部分,其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要。
至於原告請求車資部分,其起訴時說要去就診,後來準備書狀又說要去東勢鄉公所上班,主張前後不一,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㈣、被告丁○○、丙○○、己○○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國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原告故意刁難,而於103 年12月間,在東勢鄉公所內,向原告恫稱:如果這個工程讓伊領不到錢,或是不能驗收通過,就要把你丟到海裡,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安全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恐嚇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國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
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而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恐嚇侵權行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告國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謂有理由。
2、原告上開所主張本件侵權事實2部分,即被告甲○○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原告故意刁難,而於原告上開陳述之時、地教唆被告丁○○毆打原告,而被告丁○○即聯繫被告丙○○、戊○○、己○○等人於原告上開陳述之時、地,由被告戊○○、己○○等人各持銀色鋁棒朝原告身上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丁○○、丙○○、戊○○、己○○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亦為被告甲○○、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丙○○、己○○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丁○○、丙○○、戊○○、己○○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丁○○、丙○○、戊○○、己○○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3、原告上開所主張本件侵權事實3部分,即被告甲○○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主觀上認為係承辦人員即原告故意刁難,而於原告上開陳述之時、地另教唆被告丁○○、戊○○傷害原告,而被告丁○○、戊○○即聯繫被告己○○等人,於原告上開陳述之時、地,由被告戊○○、乙○○等人分持鐵管、鋁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四肢、腹部,致原告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丁○○、戊○○、乙○○犯共同傷害罪,均處有罪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亦僅就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部分予以否認,並不否認其有教唆被告丁○○、戊○○傷害原告之事實,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乙○○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戊○○、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侵權事實1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東勢鄉公所約僱技師,月薪約4 萬元,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3 名成年子女,現在從事工程業,並參酌原告與被告甲○○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審酌被告甲○○僅因本件工程無法辦理竣工,率爾至原告辦公處所以言語恐嚇原告,衡情原告精神上卻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被告甲○○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件侵權事實2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丁○○、丙○○、戊○○、己○○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40601270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僅記載原告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及原告在104 年6 月23日18時40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治療並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後,於同日22時10分離開醫院等情形,並未載明原告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能力,而有僱用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亦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相關證明,然原告迄未提出,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難認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甲○○、丁○○、丙○○、戊○○、己○○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顏面裂傷3 公分、顏面挫傷、左耳挫傷、右上臂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腰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審酌上開原告及被告甲○○之智識程度、財產所情形,與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親照顧中,現經營工程行;
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母親照顧,現從事土方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元;
被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親;
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 萬餘元;
並參酌被告丁○○、丙○○、戊○○、己○○之財產資力(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被告甲○○、丁○○、丙○○、戊○○、己○○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原告之身體受被告甲○○、丁○○、丙○○、戊○○、己○○共同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侵權事實3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77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甲○○、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因被告甲○○、丁○○、戊○○、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其住院期間(共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及出院後3 個月即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90日)夜間需專人看護,每日以1,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57,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41184953號及診字第1050400966號診斷證明書、聯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有接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由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而被告甲○○、戊○○、乙○○對於原告主張其住院10日(不包括加護病房),需專人全日看護,共支出2 萬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而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2 萬元,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看護費用部分,因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11日期間,其中104 年10月2 日係進加護病房治療,而醫院加護病房24小時均由專責醫師及護理人員負責監看、醫療,僅於特定時間開放家屬探視病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在104 年10月2 日係在加護病房治療自無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該日其在加護病房住院,需由專人為其看護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而原告請求出後夜間需專人看護3 個月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僅記載術後休養3 個月,並未載明原告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能力,有僱用看護協助其夜間生活起居之必要,雖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亦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害有受專人夜間看護之必要。
況依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其病假僅1 個月即需上班等語,益見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夜間看護90日,尚非無疑。
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提出其出後有受夜間看護必要之相關證明,然原告迄未提出,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其出院後90日之夜間看護費用135,000 元,難認有據。
⑶、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需往返醫療院所,共支出車資45,000元云云,為被告甲○○、戊○○、乙○○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車資之任何證明,亦未有車程計算標準可資參考,依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計算式為300 元乘150 日,其逕以每日300 元計算150 日尚難有據。
經本院當庭諭知原提出相關收據或計算之標準為何,而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就其請求之車資部分,乃陳述因其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班及回診就醫所生之車資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原因並非全然相同,則原告此部分之車資究係如何計算,本院無從認定,是原告請求車資45,000元,即無足採,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甲○○、丁○○、戊○○、乙○○上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背部及雙手臂多處擦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審酌上開原告及被告甲○○、丁○○、戊○○之智識程度、財產所情形,與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目前做工,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
並參酌被告乙○○之財產資力(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被告甲○○、丁○○、戊○○、乙○○之身份、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與原告之身體受被告甲○○、丁○○、戊○○、乙○○共同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戊○○另辯以本件侵權事實3,原告所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係因原告不慎跌落水溝所致,而此部分係原告之過失始造成其受到較為嚴重之傷勢,因此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負百分之50過失之責;
且因原告遲不同意本件工程辦理竣工,致被告國振公司已完成本件工程且該路段已經通車,但竟分文之工程款均無法領取,被告甲○○係以舉債方式施作該工程,因無法取得工程款亦遭人追討債務,生計亦陷入困頓等情,本件原告就本件侵權事實1、2、3恐嚇、傷害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乙節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然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
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告在侵權事實3中,係遭被告戊○○、乙○○等人分持鐵管、鋁棒追打,因逃跑而跌落溝內,造成原告受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勢;
因原告遲不同意本件工程辦理竣工,被告等人即為恐嚇原告或毆打原告成傷,均核原告並未有何違反對己注意義務且兩造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是被告甲○○、戊○○抗辯原告在本件侵權事實1、2、3均與有過失,洵非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甲○○、丙○○、戊○○、己○○,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於105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乙○○,並於同年4 月2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於105 年3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丁○○,並於同年4月3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戊○○、己○○部分自10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105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件侵權事實1部分,被告甲○○應賠償其5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件侵權事實2部分,被告甲○○、丁○○、丙○○、戊○○、己○○應連帶賠償其20萬元,及被告甲○○、丙○○、戊○○、己○○部分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被告丁○○部分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件侵權事實3部分,被告甲○○、丁○○、戊○○、乙○○應連帶賠償其551,77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776元+看護費2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51,776 元),及被告甲○○、戊○○部分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105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被告丁○○部分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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