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重家訴,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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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蘇月枝
被 告 張鈺
張妙妃
張百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祺
被 告 張明堂
張廷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之現金遺產分配結果欄「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產分配額之半數5,449,828 元(扣除前已取得569,868 元,計為5,449,828 元),餘款1,747,839 元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半數5,449,828 元(扣除前已取得569,868元,計為5,449,828 元),餘款1,177,971 元(現金餘額7,197,667 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449,828 元及原告先前已取得之569,868 元,計為1,177,971 元)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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