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亡,13,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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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東能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李瑛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瑛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0 號)

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瑛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李瑛顥於民國(下同)73年7 月1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現為失蹤狀態,迄今已逾32年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瑛顥失蹤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1 份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李東韋到庭證稱:父母小時候就離婚,父親照顧我到國小四年級,之後父親失蹤完全沒有消息,我就由祖父母照顧,最後一次和父親再婚配偶邱雪芳聯絡,大概是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沒有說他們已經離婚,只有說父親失蹤等語相符。
又本院依職權查無失蹤人李瑛顥之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另本院亦查無失蹤人李瑛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及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憑,綜上,足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失蹤人李瑛顥係於73年7月1 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80年7 月1 日失蹤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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