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婚,2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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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吳仁森
被 告 李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
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1月12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經面談未通過,遭強制出境,後欲再申請被告來臺,但找不到人,故兩造從未在臺同住。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婚後未同住已逾十餘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且依大陸公證書可知,兩造係於94年10月31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吳錦珠到庭證稱:知道原告有過去大陸結婚,原告說被告在小港機場審核就退回,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文詢問被告入境相關申請資料,經該機關回覆:被告於95年11月12日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經面談未通過,拒絕入境,並遣送出境,有該署105 年11月24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另本院亦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
而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本件兩造於94年10月31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陸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依結婚行為地法即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堪予認定兩造之結婚行為已合法生效。
又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
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即無法達成。
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至於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不但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10月31日結婚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12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然經面談未通過,而遭遣送出境,後原告欲再申請被告來臺,即尋找被告未獲,故兩造從未在臺同住,未共同生活長達十餘年,是兩造雖仍有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但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存在,更遑論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
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亦足見其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已難期修復,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若仍強求依我國法律僅維持婚姻之名卻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月。
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開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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