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家訴,4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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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緣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先後於民國97年1月9日、10
  4. 二、被告呂麗雲個人在外欠債,導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代位請求
  5. 三、原告父親許添丁(下稱許添丁)名下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6. 四、出殯前一個晚上舉辦喪禮儀式,母親拿了一份訃聞,讓原告
  7. 五、辦喪禮程序過程中,任何項目金錢的支出,應該手開三聯或
  8. 六、被告許燕雪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分配爭執逾時將近十年,且已
  9. 七、請求調閱農會兩位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許添
  10. 八、被告呂麗雲長期不法侵佔兩位被繼承人私人之身分證、健保
  11. 九、91年5月14日虎尾土銀貸款撥款轉帳入戶40萬元,同日該銀
  12. 十、而依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
  13. 壹、被告呂麗雲、許凱凱辯稱:
  14. 一、被繼承人許添丁於95年中風及躁動失智,先生許進興及被告
  15. 二、許添丁於95年底癱瘓後需抽痰,夫妻毅然決定將許添丁送至
  16. 三、婆婆許廖彩雲於101年2月在祥安安養院病逝,有安養、醫
  17. 貳、被告許燕雪辯稱:那塊土地是許添丁跟我借錢,所以用那筆
  18. 壹、被繼承人許添丁於97年1月9日死亡。
  19. 貳、被繼承人許廖彩雲於101年2月25日死亡。
  20. 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之繼承系統表、
  21. 壹、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扶養、醫療及看
  22. 貳、被告呂麗雲抗辯其清償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務,應列入遺產
  23. 肆、原告主張被告許燕雪尚欠被繼承人許添丁如附表五所示債務
  24. 伍、原告主張被告呂麗雲對於被繼承人許廖彩雲有如附表六所示
  25. 陸、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
  26. 壹、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扶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非屬遺產
  27.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28. 二、本件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生前分別擁有附表七所示財
  29. 三、惟查,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30. 貳、被告呂麗雲抗辯其清償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務,應列入遺產
  31. 一、被告抗辯其償還虎尾土銀許添丁貸款部分。惟為原告否認,
  32. 二、經查,以被繼承人許添丁為借款人,許進興為連帶保證人之
  33. 三、惟查,該款項究係借來供許添丁支配使用、抑或許進興自己
  34. 四、再者,許添丁為24年5月16日生,於97年1月9日死亡,有
  35. 五、此外,從原告提出之許添丁農會000-000-0000000-
  36. 一、所稱遺產,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
  37.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如附
  38. 三、經查,被告呂麗雲辯稱其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
  39. 四、而許進興所繳上開款項,原告辯稱係從兩老帳戶領取(106
  40. 肆、不能證明許添丁、許廖彩雲有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債權。
  41.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42. 二、退而論之,原告主張許添丁於88年間,與被告許燕雪夫妻土
  43. 三、原告另以被告呂麗雲長期侵佔許廖彩雲之農會存摺、金融卡
  44. 四、惟查,被告呂麗雲否認有侵佔上述款項情事。參以被告呂麗
  45. 五、再者,被告呂麗雲與許進興本來就負擔許添丁、許廖彩雲養
  46. 伍、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47.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48.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
  49. 三、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50. 四、又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許燕雪
被 告 呂麗雲
被 告 許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許添丁之遺產,按附表七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許燕雪負擔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被告呂麗雲、許凱凱各負擔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先後於民國97年1 月9 日、101 年2 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三所示之積極遺產(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之法定繼承人,其親屬系統如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欄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欄所示。

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呂麗雲個人在外欠債,導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另案在本院民事庭訴訟。

被告呂麗雲於95年10月19日,向雲林縣麥寮農會(下稱農會)以原告母親許廖彩雲(下稱許廖彩雲)農保會員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核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萬元,嗣於95年11月7 日以公文回覆以匯款方式匯入許廖彩雲之農會帳戶內,而許廖彩雲之該農會存摺、金融卡、印章,已被呂麗雲用來盜用提領每月固定匯入之老農年金7000元。

三、原告父親許添丁(下稱許添丁)名下向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虎尾土銀)貸款,事實上借款用途,是兄長許進興(即被告呂麗雲之配偶,下稱許進興)脅迫許添丁拿農地向虎尾土銀抵押貸款40萬元,許添丁為恐許進興日後不繳貸款,要求許進興當連帶保證人,所借貸的錢是被許進興拿去買車開,花用還個人債務,被告呂麗雲也知情,有虎尾土銀借據影本為證。

許添丁喪禮,原告回老家祭拜許添丁時,舅舅和阿姨親戚都在場為證,許進興為了原告提告他與被告呂麗雲未經許添丁同意,而偷拿其名下土地去向農會貸款事,乘原告與母親祭拜不注意時,用腳踢原告背部個大腳印,眾目睽睽至少約60人在場。

四、出殯前一個晚上舉辦喪禮儀式,母親拿了一份訃聞,讓原告帶回公司請喪假證明,亦有訃聞為證。

隔天早上,請朋友開車再度送原告回老家參加許添丁告別式,母親要原告留下,不要與許進興、許燕雪同行到火葬場,以免又有衝突。

母親告訴原告準備去麥寮公墓管理處幫許添丁出靈骨塔位的錢,以前祖母往生時,母親也曾經告訴原告幫祖母出棺木錢,是原告便前往麥寮公墓靈骨塔找管理員提原告要付許添丁靈骨塔位的錢,管理員拿了一張收據問原告與往生者關係,原告出示證件後,管理員就拿收據交給原告回答說靈骨塔位已預訂、錢已付過了,有麥寮鄉公所核開的繳費收據。

五、辦喪禮程序過程中,任何項目金錢的支出,應該手開三聯或二聯式發票記載交易項目、或者蓋上收據專用店章,屬於專門承辦喪禮的店家廠商,這樣才足以證明錢的去向、及所收到親戚朋友的奠儀、及已故兩老許添丁及許廖彩雲當時喪禮收奠儀記帳本,以便日後查帳。

被告呂麗雲所提的喪禮支出報表中,卻沒有承辦喪禮的店家、廠商正式收據、及經手人簽名。

因此,原告高度懷疑被告呂麗雲所提費用支出報表,是屬於被告呂麗雲個人偽造等語。

六、被告許燕雪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分配爭執逾時將近十年,且已被雲林縣政府列管多年,許添丁的遺產繼承,終於在105 年5 月2 曰經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且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書。

原告帶著父母除戶謄本諮詢台北北區國稅局,因繼承人間不和睦,不知如何申報遺產稅?結果查詢到本件已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且已核發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申報人是被告許燕雪。

原告就以繼承人身份請領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準備資料以電話詢問台西地政事務所繼承移轉手續事宜,嗣查詢謄本地號0000-0000 有虎尾土銀設定抵押權,其建議如果欠款已結清,可以順便一起辦理塗銷,清償證明相關資料必需向虎尾土銀申請,於是經原告申請且收到虎尾土銀轉送台北土銀並通知原告親自領取,並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麥寮鄉揚厝段0000-0000 、麥寮鄉圳寮段0000-0000 、崙南段0000-0000 、揚厝段0000-0000 等謄本、及虎尾土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授信往來明細等資料。

七、請求調閱農會兩位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許添丁000-000-00000000、及許廖彩雲帳號000-000-00000000,藉此調查勞保局農保給付科於95年11月7 日以公文來函給許廖彩雲通知透過農會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款,已核付且轉帳匯入農會許廖彩雲個人名下開戶0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匯入金額34萬元,這時許廖彩雲私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之存褶、印章、及金融卡,長期被呂麗雲侵佔使用,所以這筆匯入金額34萬元,是否被呂麗雲大筆金額轉出到別處,做為個人侵佔使用,只有從許廖彩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或從農會許廖彩雲帳號歸戶000-000-00000000明細表,屆時調出來存款往來明細的證據,即可證實許廖彩雲農保殘廢給付款34萬元,早已被呂麗雲不法侵佔挪為私用,並非用在許廖彩雲生活醫療上。

八、被告呂麗雲長期不法侵佔兩位被繼承人私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農會活期儲存款存褶、印章、金融卡、及兩位被繼承人往生時,辦理喪禮時親戚朋友參加之奠儀記帳薄及金錢費用支明細帳薄,一併請其交付在法庭接受檢視。

兩位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證件文件存回歸女兒保管,不該讓一個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的被告呂麗雲長期侵佔使用,兩位被繼承人雖往生已久,經查農會活期儲存款使用,目前尚未辦理銷戶,因被告呂麗雲於84年至88年期間長期積欠國泰人壽貸款150 萬元,以致造成個人信用破產(俗稱呆帳戶),名下存摺一有存款就會被債權銀行查扣。

被告呂麗雲於104 年11月11日,以受益人(被告呂麗雲同時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身份)領取國泰人壽許進興死亡保險金300 萬元,接著105 年5 月17日又以代位繼承身分,繼承了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關係,因此被國泰人壽貸款債權部追債,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許添丁名下房屋一筆及農地兩筆。

九、91年5 月14日虎尾土銀貸款撥款轉帳入戶40萬元,同日該銀行貸款撥款轉帳支出205332元、及194668元,銀行放款對保程序中核保人必須確實做到面晤確認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本人無誤後,才進行核准撥款入帳戶內,換言之,借款人許添丁及連帶債務人許進興於91年5 月14日兩人同時一起前往虎尾土銀辦理對保、撥款入帳戶存摺,然後許進興在場接手拿走當天所提領現金。

無獨有偶的事,91年5 月13日被告許燕雪從台北蘆洲銀行P95ATM轉帳入許添丁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內金額5 萬元。

追朔原由被告許燕雪夫妻於87年至88年間,向許添丁買下麥寮鄉橋頭段農牧用地,成交價400 萬元,提前辦理移轉過戶,付款方式不限時間分期付款,土地買賣價金未付清的款項,則稱為「養老專用尾款」。

而從許添丁虎尾土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內,有91年5 月14日貸款撥款入戶40萬元、以及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述許燕雪轉帳5 萬元,短短二天時間,一個60多歲老農夫竟然需要資金45萬元,根本不合常理。

而依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所列印日期自88年1 月22日至97年1 月9 日(往生時間),許添丁平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大部分均由賣土地價金剩餘款即「養老專用尾款」的錢來支付一切生活開銷。

而從往來交易明細記錄中,觀察出許添丁金錢來源生活優渥,根本不需要去向虎尾土銀辦理貸款。

十、而依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中,長期所轉帳匯入金錢款項是許添丁賣土地價金剩餘款,經由許燕雪不定期從台北蘆洲以一般存入電匯轉及ATM 轉帳匯款入許添丁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因許添丁與被告許燕雪夫妻土地買賣原故,買賣雙方當初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依農會上述帳戶所列印資料,自88年1 月22日至97年1 月9 日(往生時間),往來明細表中一般存入電匯轉及ATM 轉帳記錄,因土地買賣所支付分期付款土地買賣價金,累計已付款金額為160 萬元,與當時許添丁和許燕雪夫妻買賣雙方協議成交價金400 萬元,有相當大出入。

換言之,許燕雪夫妻尚欠許添丁協議成交價金尾款部份,尚未付清即「養老專用尾款」,而這筆土地買賣所成交價金,自始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直到400 萬元付訖,至終於許添丁97年1 月9 日往生時,尚有成交價金的尾款尚未付清,此部分屬於許添丁往生後之遺產,理當重新分配於繼承人。

、被告呂麗雲長期侵佔許添丁、許廖彩雲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多次在法庭上要呂麗雲交出許添丁、許廖彩雲的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法官檢視金錢支出,是否挪為私用及圖利個人,如今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陳情後,交辦於農會處理,因此申請取得許添丁、許廖彩雲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發現存款不當大筆款項支出,特別是勞保局農保給付科核付34萬元,於95年11月7 日核付後,於95年11月9 日以電匯轉入許廖彩雲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隔日95年11月10日以一般提取轉帳12萬元,被呂麗雲轉出別處,做為個人侵佔使用,接著分七次臨櫃提取現金,到96年1 月3 日所核付之34萬元,已經被呂麗雲提領走超過剝30萬元,而金融卡、印章被呂麗雲侵佔使用,至101 年月5 日止,呂麗雲累計盜領許廖彩雲存摺內之存款,金額為0000000 元等語。

、許添丁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許廖彩雲缺血性心臟病及婦女尿失禁疾病,平時來台北就醫大部分,都是由原告陪同就診與主治醫生討論,包括90年12月許廖彩雲於台北市立婦幼醫院手術子宮,也是原告陪同看護及術後回診追蹤治療,直到康復為止。

許廖彩雲於94年9 月2 日在家中暈倒,送至斗六台大醫院就醫觀察,原告也請假從台北返鄉回斗六台大醫院與主治討論,立即與林口長庚中風病床轉院林口長庚就醫搶得中風急救黃金時刻,許廖彩雲康復恢復到平常人7 、8 成,腦部思維非常清楚,只是需靠輔助四拐杖走路,特別喜歡與原告談內心話,原告從台北打麥寮家中電話與許廖彩雲談話,得知呂麗雲生前胞兄乘著許添丁於95年7 月17日急診病危住進西螺慈愛綜合醫院時,兩人一起拿印章及土地權狀,去農會欲辦貸款50萬元,原告得知消息,立即從台北打電話到農會信用部與經辦查詢確認,結果真有此事,原告向農會信用部慎重聲明,將提告呂麗雲與許進興及農會信用部,未確實對保借款人本人親自親名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最後才使農會信用部貸款未撥款下來,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許廖彩雲腦部思維非常清楚,只是需靠輔助四拐杖走路,林口長庚就醫住院自94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是許廖彩雲第一次中風,100 年2 月25日至100 年3 月16日出院。

被告呂麗雲與生前胞兄及被告許燕雪聯合一起隱瞞原告,於95年8 月10日向台灣雲林地方院家事法庭聲請栽定許添丁為禁治產人,被告呂麗雲、許進興趁著許添丁於95年7 月17日急診病危住進雲林縣西螺慈愛綜合醫院。

95年7 月17日被告呂麗雲、許進興偷偷貸款50萬元不成,接著於95年7 月19日被告呂麗雲拿許添丁存摺印章,趁著原告父親急診病危,改去農會臨櫃提領原告父親許添丁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的5 萬元(有106 年5 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95年7月24日原告從台北返鄉回麥寮探望原告父親已返家休養病況,與原告母親討論帶著原告父親北上就醫,並且請麥寮派出所管區派警車協助。

當日晚上以及急診方式住新店耕莘醫院觀察七天,接著出院轉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被告許燕雪家住台北盧洲,原告當日父親住院就已告知被告許燕雪希望她能來支援照顧生病父親。

被告許燕雪始終不願意,而且未來醫院協助照顧。

原告白日上班、晚上跑醫院,8 、9 天下來已撐不去了!最後被告許燕雪會同許進興從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室接回麥寮老家,此事可調閱新店耕莘醫院及新店慈濟醫院病歷表記載。

、95年7 月29日,被告呂麗雲第二次到雲林縣西螺慈愛綜合醫院,申請補發原告父親95年7 月17日到95年7 月20日出院的診斷書,用途是為了要向法院辦理許添丁禁治產宣告的準備文件。

95年8 月9 日向雲林麥寮鄉公所申請原告父親財產調解不成。

95年8 月10日,被告呂麗雲開著車偷偷載行動不方便的許廖彩雲前往法院,以許廖彩雲名義向法院聲請許添丁為禁治產人(本院95年度禁字第78號),95年9 月15日上午10時開庭,聲請人與相對人行動不便,關係人卻是被告許燕雪及許進興及在旁聽席被告呂麗雲主導禁治產宣告動作,刻意隱瞞原告列席。

當庭法官問起許廖彩雲妳有兩個女兒,為何只有一位到庭,法官又問許廖彩雲,為何急著將許添丁聲請禁治產身份,許廖彩雲是被強迫來法庭身心懼怕都不敢回答法官,這時與原告交惡多年的被告許燕雪代為搶答說了一堆與事實不合、及加以毀謗原告信用,把被告呂麗雲所作每件壞事全都誣賴給原告。

後來原告於95年10月21調閱許添丁戶籍謄本,才知許添丁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許廖彩雲為監護人。

原告閱卷後,申請撤銷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人的人選,為了保護許廖彩雲不再受被告許燕雪、呂麗雲及許進興胞兄威脅,於是原告把許廖彩雲從桃園接到中和市○○路000號6 樓之3 共同生活就近照顧,直到監護人改選。

、被告呂麗雲所提出許廖彩雲之醫療支出內容,敘述許廖彩雲93、94年中風,無行為自理能力等,分明是被告呂麗雲捏造不實謊言。

95年8 月10日被告呂麗雲開著車偷偷載行動不方便的許廖彩雲前往法院,並以許廖彩雲名義向法院聲請許添丁為禁治產人,95年10月20日經法院裁定許廖彩雲為許添丁之法定監護人。

由此可見,許廖彩雲於法院裁定為許添丁即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同時因法院裁定許添丁為禁治產人,使得許添丁因糖尿病截肢而40年農會保險資格福利,像農保身心殘障給付最高發給1200日給付金額408,000 元、及農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全因被告呂麗雲向法院聲請許添丁為禁治產人所致,該損失理當向被告呂麗雲追討回來,這是責任歸屬負責問題,與被告呂麗雲所提出許廖彩雲醫療支出內容,敘述許廖彩雲93、94年中風,無行為自理能力等,被告呂麗雲對於許廖彩雲身體健康狀態所描述,與原告所提之許廖彩雲於97年12月24日、及97年12月24日生活照片,認知落差太大了,該生活照片可看出其健康情形,因此,被告呂麗雲所述不實。

被告呂麗雲對許廖彩雲未盡照顧按時回診就醫之責任,導致許廖彩雲二度中風成植物人,竟然動機索求請領照顧費用,原告身為兩位被繼承人之女兒,有權利調查其生前財產及農會帳戶進出金錢去向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呂麗雲、許凱凱辯稱:

一、被繼承人許添丁於95年中風及躁動失智,先生許進興及被告呂麗雲就將桃園工作辭掉,帶著婆婆許廖彩雲回雲林縣麥寮鄉老家照顧兩老,因許添丁是躁動型失智,需24小時輪流照顧,當時僅能四處向本人親姊姊及大姑許燕雪借貸,才能維持生計,當時先生許進興之子許凱凱就讀國中,夫妻兩人需付兩老醫療支出、照護及虎尾土銀貸款,及子女就學開銷,生活入不敷出,精神上更是一大折磨,度日如年。

二、許添丁於95年底癱瘓後需抽痰,夫妻毅然決定將許添丁送至安養院,夫妻帶著許廖彩雲北上工作,期間許添丁仍常進出醫院,夫妻常需桃園、麥寮兩地來回奔波,並提出醫療、安養收據為證。

嗣許添丁於97年1 月9 日歿,喪葬費如明細表。

許廖彩雲未進安養院前,白天由讀夜校女兒照料,夫妻工地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晚上再由夫妻照料。

100 年間,許廖彩雲二度中風成植物人,才將許廖彩雲送往桃園祥安安養中心,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住院期間,看護費一日要價2200元,許進興當時又罹患口腔癌,也在治療中,實在無法工作,無力請看護,便由被告呂麗雲本人照料。

而辦理之喪葬費用,因許添丁、許廖彩雲先後死亡多年,收據早已遺失,不知多年後會有此訴訟。

三、婆婆許廖彩雲於101 年2 月在祥安安養院病逝,有安養、醫療及喪葬費支出表可佐。

公公、婆婆前後生病七年來,小姑許麗紅兩次私自帶走公公、婆婆,一次於公公失智後,將他帶往台西地政、麥寮戶政謊稱土地謄本(似指所有權狀)遺失重新補發(公公已將謄本寄放在本人身上),重新申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程序完成後,即帶往台北慈濟醫院丟包,僅留下大姑許燕雪大兒子電話,隨後人即消失。

一次為婆婆禁治產之監護人,乘本人上市場買菜時,私自進屋帶走婆婆北上一個月,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改為公公胞弟許添源,方才帶婆婆回麥寮,且兩老往生後,做為子女之原告竟完全沒有回來送終,原告要請求分配遺產,也有責任要分擔許添丁等人義務等語。

貳、被告許燕雪辯稱:那塊土地是許添丁跟我借錢,所以用那筆土地給我抵償,不是原告所講賣我400 幾萬元,許添丁死亡前還欠我2 萬元,並交代呂麗雲要還我,許添丁生前有開銷,原告也要負擔費用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壹、被繼承人許添丁於97年1 月9 日死亡。

貳、被繼承人許廖彩雲於101 年2 月25日死亡。叁、被繼承人許添丁遺有附表七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權利所載。

丁、本件爭點

壹、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扶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應列入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貳、被告呂麗雲抗辯其清償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債務,有無理由?叁、被告呂麗雲抗辯其支出如附表四之喪葬費,應列入遺產債務,有無理由?

肆、原告主張被告許燕雪尚欠被繼承人許添丁如附表五所示債務,應列入積極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伍、原告主張被告呂麗雲對於被繼承人許廖彩雲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債務,應列入積極遺產分配,有無理由?

陸、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何?戊、本院判斷:

壹、為被繼承人生前支出之扶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非屬遺產債務。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即未發生。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生前分別擁有附表七所示財產,許添丁與許廖彩雲為夫妻關係,互有扶養義務。

而依附表七所示遺產,其價值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計有0000000 元之鉅,應有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等生前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應非不能維持生活,原無須由被告呂麗雲與其配偶許進興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扶養義務發生。

準此,被告呂麗雲抗辯其為許添丁支出安養中心161136元;

為許廖彩雲支出安養費230000元、安養雜支5601元、醫療支出28795 元等情,固據其檢附扶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相關單據一袋為證。

三、惟查,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此乃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對共同繼承人間有利,且對繼承之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等人,亦同蒙其利,因而規定由遺產負擔,乃兼顧公平而設。

本件被告呂麗雲等人主張上情,以及縱有扶養等費用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亦非屬管理遺產所生債務,無從於遺產中扣減。

因此,被告呂麗雲等人此部分主張,既為他共有人否決,參以上述規定,縱有其主張之扶養等費用支出,亦無從在分割遺產事件中扣減後分配。

是被告呂麗雲等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貳、被告呂麗雲抗辯其清償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債務,為無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償還虎尾土銀許添丁貸款部分。惟為原告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許添丁以名下土地向虎尾土銀貸款,事實上借款用途,是許進興(即被告呂麗雲之配偶)與許添丁拿農地抵押貸款借了40萬元,許添丁為恐許進興日後不繳交貸款,乃要求許進興當連帶保證人,而所借貸來的款項,是被許進興拿去買車開,花用還個人債務用,被告呂麗雲也知情等語置辯。

二、經查,以被繼承人許添丁為借款人,許進興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91年5 月14日向虎尾土銀借款40萬元部分,分別有兩造各提出之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屬實,分別有虎尾土銀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8 日虎存字第1065000900、1065001479號函並檢附客戶許添丁貸款、及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因此,91年5 月14日,確實有以被繼承人許添丁為借款人,許進興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虎尾土銀借款40萬元部分,至為明確。

三、惟查,該款項究係借來供許添丁支配使用、抑或許進興自己借款,而以許添丁名義為之,雙方說詞不一。

參以許添丁、許進興已先後於97年1 月9 日、104 年1 月11日死亡,無法得到印證。

然上述借款當時,被告呂麗雲與許進興尚未結婚(被告呂麗雲與許進興於93年10月1 日結婚),被告呂麗雲結婚後,始與許進興、許添丁、許廖彩雲等人同住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張許添丁拿農地向虎尾土銀抵押貸款借得40萬元,屬許進興支用等情,不排除有此可能性。

四、再者,許添丁為24年5 月16日生,於97年1 月9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按。

借款即91年5 月14日當時,許添丁已為近70歲之人,未有證據證明許添丁當時有大筆資金需求,因此,許添丁當時借款動機,亦有可疑。

此外,從虎尾土銀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8 日虎存字第1065000900、1065001479號函及所檢附之貸款及相關資料等資料以察,該借款於91年5 月14日經虎尾土銀撥款轉入許添丁帳戶40萬元,同日該銀行貸款撥款轉帳支出205332元、及194668元等情觀察,原告所辯該借款屬許進興借款,而以許添丁名義,亦有其合理之懷疑。

五、此外,從原告提出之許添丁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觀察,許添丁於88年1 月22日起、至91年5月14日期間,其存款餘額大部分落在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參以許添丁每月領有農保津貼3000元補助,以其年齡及生活開銷研判,該金額應能供作其平日零用錢使用,無由再於近70歲之年紀,而以其土地向虎尾土銀為上述貸款之必要。

因此,原告主張許添丁生活應不至到借款使用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呂麗雲此部分所辯,既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叁、被告呂麗雲抗辯其支出如附表四喪葬費,應列入消極遺產,不能證明。

一、所稱遺產,指遺產本身外,關於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亦包括在內。

因此,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如為遺產而繳納土地或房屋等稅捐等均是,此部分屬管理遺產所生之共益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遺產之費用,法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可以從繼承之財產中扣除,因而擴大解釋而得認為繼承遺產之費用。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並表示被繼承人許添丁、及許廖彩雲先後死亡有9 年、及5 年之久,其收據早已遺失,亦不知多年後,會有此訴訟等語。

此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喪葬費用等給付,應有奠儀、記帳本、及店家開據之收據等資料為證,否認被告呂麗雲有上述支出等語。

三、經查,被告呂麗雲辯稱其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計為99360 元、214560元部分等情,固據被告呂麗雲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

惟此為原告否認。

參以被告呂麗雲所提之支出明細表,除有一筆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公墓事業收入繳納繳款書、繳費人許進興於97年1 月21日繳交1 萬7 千元單據外,其餘均未附有收據。

四、而許進興所繳上開款項,原告辯稱係從兩老帳戶領取(106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許廖彩雲於95年11月7 日領有勞工保險局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有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7 日保受核字第095033023515號函及核付款項等資料為證,與許進興所繳上述款項距離接近,因此,原告辯稱該款項係從兩老帳戶領取等情,自屬可能。

被告呂麗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喪葬費用,既無單據證明,所辯不能採信。

肆、不能證明許添丁、許廖彩雲有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債權。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分割遺產訴訟,前於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 月6 日宣示。

嗣因被告呂麗雲主張有喪葬等費用支出,因而於同年3 月6 日裁定再開辯論,旋經通知被告呂麗雲應補正證據,而再行言詞辯論,並於同年4 月19日再向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惟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前一日(收文章106 年5 月16日),又另主張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債權,依上述規定,自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

二、退而論之,原告主張許添丁於88年間,與被告許燕雪夫妻土地買賣,雙方協議價金400 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依農會之帳戶列印資料,自88年1 月22日至97年1 月9 日(往生時間),往來明細表中一般存入電匯轉及AT M轉帳記錄,因土地買賣所支付分期付款土地買賣價金,累計已付款金額為160 萬元,尚有價金尾款未付,此部分屬「養老專用尾款」,應重新分配於繼承人等語。

惟查,此為被告許燕雪否認。

原告雖提出農會88年1 月22日至97年1 月9 日之交易明細表為證。

然該交易資料,僅能證明金錢往來而已,自難以上述資料,證明許添丁於88年間與被告許燕雪夫妻買賣土地,以及價金400 萬元之證據。

再者,原告主張上述買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尚有價金尾款未付,此部分屬「養老專用尾款」等情,亦無證據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三、原告另以被告呂麗雲長期侵佔許廖彩雲之農會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而依其調得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發現有存款不當大筆款項支出,特別是勞保局農保給付科核付34萬元,於95年11月7 日核付後,於95年11月9 日以電匯轉入許廖彩雲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隔日95年11月10日以一般提取轉帳12萬元,被呂麗雲轉出別處,做為個人侵佔使用,接著分七次臨櫃提取現金,到96年1月3 日所核付之34萬元,已經被呂麗雲提領超過30萬元,因認其金融卡、印章被呂麗雲侵佔使用,至101 年月5 日止,呂麗雲累計盜領許廖彩雲存摺內之存款,金額為0000000 元等語。

四、惟查,被告呂麗雲否認有侵佔上述款項情事。參以被告呂麗雲與許進興於許添丁、許廖彩雲死亡前,均與許添丁、許廖彩雲同住共同生活、或送至養護中心照護,許廖彩雲雖經勞保局核付34萬元,然核付當時為95年11月7 日,許廖彩雲意識健全(此部分未見兩造爭執),則該款項如何領取或使用,屬許廖彩雲自由支配決定。

原告以其調得之農會交易明細表,主張被告呂麗雲長期侵佔許廖彩雲之農會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而認許廖彩雲侵佔其存款部分,自難採信。

參以許廖彩雲為26年12月2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

其於95年11月7 日經勞保局核付34萬元時,已近70歲人,當時其又與被告呂麗雲與許進興同住共同生活,依其年紀不可能事事自己辦理,因而其縱有將農會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由被告呂麗雲保管或代為提領款項,不違常情。

五、再者,被告呂麗雲與許進興本來就負擔許添丁、許廖彩雲養老照顧及處理後事之重責大任,而許添丁雖每月領有農保津貼補助3000元、許廖彩雲領有上述34萬元等款項,惟其平日生活用品、三餐,醫療、及照護所需用等等,不可能全免費用。

因此,原告主張許廖彩雲於95年11月7 日核付34萬元後,由被告呂麗雲於95年11月9 日以電匯轉入許廖彩雲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隔日95年11月10日以一般提取轉帳12萬元,經呂麗雲轉出別處,接著分七次臨櫃提取現金,到96年1 月3 日所核付之34萬元,已經被呂麗雲提領超過30萬元,截至101 年月5 日止,累計盜領許廖彩雲存摺內存款0000000 元等情,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伍、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無不合。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

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

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三、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繼承人許廖彩雲無遺產,許添丁之遺產如附表七所示,認定已如上述。

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將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許添丁之積極遺產,按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分配如該附表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自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認定基礎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268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
 │   被繼承人     │        子女        │       孫子女       │
 ├────────┼──────────┼──────────┤
 │                │許麗紅              │                    │
 │許添丁          ├──────────┼──────────┤
 │(97.1.9歿)    │許燕雪              │                    │
 │                ├──────────┼──────────┤
 │許廖彩雲        │許進興(104.1.11歿)│許凱凱              │
 │(101.2.25歿)  │雷麗娟(前配偶)    │                    │
 │                │呂麗雲(再婚配偶)  │                    │
 │                ├──────────┼──────────┤
 │                │許進傳(歿,無子嗣)│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權利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註             │
 ├──┼─────┼──────┼───────────────┤
 │ 1 │許麗紅    │1/3         │                              │
 ├──┼─────┼──────┼───────────────┤
 │ 2 │許燕雪    │1/3         │                              │
 ├──┼─────┼──────┼───────────────┤
 │ 3 │呂麗雲    │1/6         │                              │
 │    │          │            │                              │
 ├──┼─────┼──────┼───────────────┤
 │ 4 │許凱凱    │1/6         │                              │
 └──┴─────┴──────┴───────────────┘
附表三:抗辯被繼承人許添丁之銀行借款債務部分
(新台幣,下同)
┌────────────────────────────┐
│被繼承人許添丁以名下土地,於91年5 月14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
│款40萬元部分,截至被繼承人許添丁死亡時即97年1 月9 日止,│
│尚積欠借款餘額316500元。                                │
└────────────────────────────┘
附表四:抗辯為被繼承人許添丁、許廖彩雲支出喪葬費部分┌─────────────┬─────────────┬──────────┐
│為許添丁支出之喪葬費用    │為許廖彩雲支出之喪葬費用  │   備         註    │
├─────────────┼─────────────┼──────────┤
│97.1.9辦喪葬支出8600元    │101.2.25永發金紙7040元    │                    │
│97.1.11 辦喪葬支出1580元  │101.2.26樺澄快速沖印1000元│                    │
│97.1.14 辦喪葬支出8000 元 │101.2.29辦喪葬支出6460元  │                    │
│97.1.15 虎尾惠來公墓8000元│101.3.1 麥寮公墓15000元   │                    │
│97.1.21 支禮儀公司73180元 │101.3.3 辦喪葬支出10400元 │                    │
│合計99360元               │101.3.11筵席46500元       │                    │
│                          │101.3.11永發金紙20000元   │                    │
│                          │101.3.12辦喪葬支出23500元 │                    │
│                          │101.3.12禮儀公司50160元   │                    │
│                          │101.3.12布帆10500元       │                    │
│                          │101.3.12鮮花24000元       │                    │
│                          │合計214560元              │                    │
└─────────────┴─────────────┴──────────┘
附表五:主張被繼承人許添丁之債權部分
┌────────────────────────────┐
│原告主張許添丁與被告許燕雪夫妻土地買賣,買賣雙方當初協議│
│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88年1 月22日至97年1 月9 日(往生時│
│間),往來明細表中一般存入電匯轉及ATM 轉帳記錄,因土地買│
│賣所支付分期付款土地買賣價金,累計已付款金額為160 萬元,│
│與當時許添丁和許燕雪夫妻買賣雙方協議成交價金400 萬元,有│
│相當大出入。換言之,許燕雪夫妻尚欠許添丁協議成交價金尾款│
│部份,尚未付清即「養老專用尾款」,而這筆土地買賣所成交價│
│金,自始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直到400 萬元付訖,至終於許│
│添丁97年1 月9 日往生時,尚有成交價金的尾款尚未付清,應列│
│入許添丁遺產分配。                                      │
└────────────────────────────┘
附表六:主張被繼承人許廖彩雲之債權部分
┌────────────────────────────┐
│原告主張95年11月7 日勞保局農保給付核付34萬元後,於95年  │
│11月9 日以電匯轉入許廖彩雲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隔  │
│日95年11月10日以一般提取轉帳12萬元,被呂麗雲轉出別處,  │
│做為個人侵佔使用,接著分七次臨櫃提取現金,到96年1 月3   │
│日所核付之34萬元,已經被呂麗雲提領走超過剝30萬元,而金  │
│融卡、印章被呂麗雲侵佔使用至101 年月5 日止,呂麗雲累計  │
│盜領許廖彩雲存摺內存款金額0000000 元。                  │
└────────────────────────────┘
附表七:被繼承人許添丁之積極遺產範圍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地│權利範圍│   分  配  方  式     │
 │    │                  │(平方公尺)│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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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雲林縣麥寮鄉崙南段│2096.65     │田│全部    │由原告分得1/3 、被告許│
 │    │244地號土地       │            │  │        │燕雪分得1/3 、被告呂麗│
 │    │                  │            │  │        │雲、許凱凱各分得1/6   │
 ├──┼─────────┼──────┼─┼────┼───────────┤
 │ 2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5163.21     │田│全部    │由原告分得1/3 、被告許│
 │    │950地號土地       │            │  │        │燕雪分得1/3 、被告呂麗│
 │    │                  │            │  │        │雲、許凱凱各分得1/6   │
 ├──┼─────────┼──────┼─┼────┼───────────┤
 │ 3 │雲林縣麥寮鄉圳寮段│93          │建│全部    │由原告分得1/3 、被告許│
 │    │966地號土地       │            │  │        │燕雪分得1/3 、被告呂麗│
 │    │                  │            │  │        │雲、許凱凱各分得1/6   │
 ├──┼─────────┼──────┼─┼────┼───────────┤
 │ 4 │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            │  │全部    │由原告分得1/3 、被告許│
 │    │8 鄰沙崙後164 號房│            │  │        │燕雪分得1/3 、被告呂麗│
 │    │屋                │            │  │        │雲、許凱凱各分得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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