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消債更,4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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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5 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永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等節,於105 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資料,該裁定於105 年10月13日送達,有裁定及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2頁),而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認為有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6 年5 月31日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均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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