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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瑞金
代 理 人 蔡連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毋庸至陷於「不能清償」狀態方能救濟,此使債務人得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且債權人權益亦可受較大之滿足。
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且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判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狀況及勞力(技術)等要素評估審酌,倘評估判斷後,聲請人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35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48,356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 至3 頁、第8 頁;
調解卷第6 頁、第9 至10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在孟加拉工作,五年內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且因係從事臨時工作故無法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等語,有聲請人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 至3 頁;
調解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5頁),堪信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4 至6 頁)、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堪信聲請人目前係從事臨時工作,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且平均每月收入為20,720元,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調解卷第13頁、第28至35頁、第36至4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存摺現金合計216,068 元(計算式:106 元+215,962 元=216,068 元,扣除前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148,356 後,尚有餘額67,712元,且如上述聲請人每月有工作收入20,720元,扣除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10,065元後(本院卷第4 至6 頁),每月尚有10,655元之餘額可供自由處分,故聲請人縱將全數存款用以清償債務,其生活亦不至陷於匱乏。
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財產狀況及收入能力,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財產足敷清償債務,且有相當之收入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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