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妹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黃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37,794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自行陳報之收入支出如附表一聲請調解狀欄所示,然於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時,代理人曾允斌律師所陳報之收入支出如附表一聲請更生狀所載,兩者顯有出入。
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之聲請狀記載其兩年內收入為60萬元及年終獎金15,000元,縱不含年終獎金,其每月月薪為25,000元;
又其自行陳報月薪約25,000元(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反面),又聲請人提出之3 個月的打卡紀錄,上記載每月各領取28,850元、29,160元、34,520元(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顯見聲請人聲請調解狀中陳報之60萬元及年終獎金15,000元,足堪採信。
而聲請更生狀中記載每月薪資為15,000元至2 萬元(又記載每月約2 萬元)之記載(聲請人書立切結書亦記載每月約15,000元至2 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顯有低報。
為何膳食費從每月5,000 元暴增到9,000 元及醫療費從每月200 元暴增到2,000 元的,姑且不論,惟收入部分為何減少,本院必須審究。
本院開庭詢問為何收入部分兩次之陳報有所差異,曾律師表示聲請調解狀係聲請人的先生幫聲請人寫的,應以代理人所述的每月收入15,000元至2 萬元之間為準,聲請調解狀寫的收入60萬元應該是全戶所得,而不是個人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曾律師所稱調解聲請狀所寫的60萬元應該是全戶所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本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本件聲請人既委任曾律師為代理人,則曾律師所述對於聲請人即生效力。
若曾允斌律師所述係有誤,則聲請人當庭亦應馬上回應糾正,惟聲請人對於曾律師上開陳述未表示反對,即意謂聲請人亦肯認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2 萬元之間。
⒉本院認為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陳報每月25,000元薪資,應值採憑,業如前述。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既認其每月收入為15,000元至2 萬元之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符合本條例第46條第3款「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依法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債權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人對於台灣銀行之保證債務部分,未記載金額,自無從列入聲請更生之債權範圍內。
又聲請更生狀所載之金額,較債權人陳報之金額為少,審酌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時,本院姑且以較有利聲請人之標準為準,先予敘明。
⒉就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前兩年之收入應為60萬元薪資及15,000元年終獎金,總計615,000 元,每月為25,625元,業如前述。
其支出部分,交通費1,000 元應屬合理;
膳食費9,000 元較聲請調解時之5,000 元為高,且每日膳食費用應不用支出達300 元,故以5,000 元為適當;
醫療費2,000 元部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支出單據,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故此部分是否真有支出,顯然有疑,應予刪除;
勞健保費每月3,360 元部分,聲請人計算之方式係將其加入雲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之常年會費480元、勞保費8,460 元及健保費4,500 元一併計入(每4月繳納一次,見調解卷第19頁),平均下來勞保費每月達2,115元,健保費每月1,125 元,顯有過高而可疑。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發現其投保薪資於104 年5 月為38,200元,105 年5 月更調高至43,900元,曾律師開庭時亦不諱言稱:「聲請人雇主沒有幫她繳納勞健保,所以自己加入職業工會的勞健保…有些人會投把勞保投保金額拉的比較高,未來就可以領比較多」。
惟本院認為勞保投保金額拉高,健保費投保費率亦隨之調漲而增加支出,且債務人若故意將勞保金額拉高,將金錢投入勞保,藉以未來領取較高的勞保老年給付,債權人依法又不能對勞保老年給付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將金錢作為清償債權人之用,卻大量拿去投保勞保,以求未來取得較高的勞保老年給付,此行為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本院認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金額,應調降至22,800元,此在費率之下其勞保費最高每月為1,434 元,健保費則為642 元,故聲請人之勞健保費應以此為度,逾此部分應非必要支出。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5,000 元,勞保費1,434 元、健保費642 元,合計8,076 元。
曾律師雖表示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000多元作為支出標準等語。
惟本院認為既然聲請人之實際支出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自應以聲請人之實際支出為準,曾律師之主張尚難採憑。
⒋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625元,必要支出為8,076 元,則每月尚有17,549元,每年有210,588 元可供償債。
而聲請人積欠之銀行債務本金為209,398 元、違約金為41,561元、利息為437,885 元,另有勞保局的貸款10萬元。
將銀行債務本金部分,未來以15% 計算,則每年將新增31,410元的利息。
聲請人以210,588 元清償31,410元的利息後,尚有179,178 元可供抵償已發生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在4.4 年後即可全部清償完畢(788,844/179,178=4.4 年)。
若考量實際上聲請人可以對超過5 年以上的利息債權行使抗辯權,則5 年的利息至多才157,050 元,則2.8 年即可清償完畢(【157,050+209,398+41,561+100,000 】/179,178=2.8年)。
聲請人在如此短的時間就可以清償完畢,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
│項目 │聲請調解狀 │聲請更生狀 │
├─────┼─────────┼─────────┤
│薪資 │前2 年共60萬元(調│平均每月約15,000元│
│ │解卷第31頁反面聲請│至2 萬元(另記載約│
│ │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每月2 萬元) │
│ │25,000元) │ │
├─────┼─────────┼─────────┤
│年終獎金 │15,000元 │X │
├─────┼─────────┼─────────┤
│膳食 │每月5,000 元 │每月9,000 元 │
├─────┼─────────┼─────────┤
│交通費 │每月1,000元 │每月1,000元 │
├─────┼─────────┼─────────┤
│醫療費 │每月200元 │每月2,000元 │
├─────┼─────────┼─────────┤
│勞健保費 │每月3,360元 │每月3,360元 │
├─────┼─────────┼─────────┤
│電話費 │每月300元 │X │
└─────┴─────────┴─────────┘
附表二:
┌────┬──────┬───────┬──────┐
│債權人 │聲請更生狀陳│債權人陳報金額│頁數 │
│ │報之債務金額│ │ │
├────┼──────┼───────┼──────┤
│勞工保險│10萬元(勞工│X │調解卷第76頁│
│局 │保險局勞工紓│ │ │
│ │困貸款) │ │ │
├────┼──────┼───────┼──────┤
│玉山銀行│28,794元 │本金17,863元 │調解卷第74頁│
│ │ │利息37,587元 │ │
│ │ │違約金41,561元│ │
├────┼──────┼───────┼──────┤
│台新銀行│31,000元 │本金28,830元 │調解卷第32頁│
│ │ │利息40,842元 │ │
├────┼──────┼───────┼──────┤
│萬榮行銷│178,000元 │本金162,705 元│本院卷第39頁│
│ │ │利息359,456 元│ │
├────┼──────┼───────┼──────┤
│台灣銀行│擔任兒女之就│X │X │
│嘉義分行│學貸款保證人│ │ │
│、新營分│,金額不詳 │ │ │
│行、斗六│ │ │ │
│分行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