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消債更,72,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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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培銘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培銘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10,371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10,371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更生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第5 頁、第55至58頁;
調解卷第9 頁、第35至36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105 年3 月至今受雇於東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鏘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之東鏘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8頁;
調解卷第16至19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自然人,洵屬本條例適用對象。
又依聲請人105 年6 月至10月及同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為28,304元【計算式:(27,000元+26,943元+27,673元+27,432元+26,680元+34,094元)6 =28,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8,304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含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水費300 元、電費1,000 元、手機通訊費1,644 元、瓦斯費305 元、醫療費(含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600 元、油資1,500 元、勞保費480 元、健保費1,014 元、配偶勞健保費2,000 元;
人壽保險2,815 元、扶養費756 元,合計24,414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日發煤氣行收據、加油收據、東鏘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雲林縣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保德信保險費繳費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雲林縣永光國小學費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
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手機通訊費應酌減為500 元。
人壽保險費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人壽保險費用2,815 元支出部份,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聲請人具狀陳稱配偶蔡宜君,因學歷不高,找工作有困難,本院從聲請人配偶之103 年及104 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來看,其每年的所得大約只有2 至4 萬元,確實經濟能力不佳,故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之膳食、勞健保等支出,應屬生活必要支出。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0,455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8,30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0,455元。
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7,84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8,304元-20,455元=7,849 元)。
而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15頁、第46頁、第47至49頁、第50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合計36,358元,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
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10,371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7,849 元,需17.7年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710,371 元-36,358元)÷7,849 元÷12=17.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即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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