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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李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04 號、76年度臺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案號欄所示之裁判聲請再審,而各該裁判之確定日期、送達再審聲請人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是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之確定裁判迄至民國105 年12月26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附表編號2 至27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就再審聲請人上揭已逾不變期間之聲請或訴訟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從而,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者僅原確定裁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應僅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具備再審要件,至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第20頁以下,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再審裁判所為之指摘,業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 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無法提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有「敘及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之規定自明」之證據,卻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而駁回,顯然違反且抵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14 號、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35號解釋,原確定裁定應優先適用判例及大法官解釋,但卻不用,顯然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
惟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舉判例、解釋,均未揭示法院就駁回再審聲請有何提出證據之責任,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亦在當事人,而非法院;
況原確定裁定亦未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論據。
且縱如再審聲請人所認原確定裁定就此應為說明,而未說明,亦僅屬理由不備之情形,而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難認再審聲請人就此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說明實務上所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類型,並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已敘明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適用法律亦無與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判例、解釋相違之處。
㈡再審聲請人又以其主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筆錄亦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判決有實體上無效原因,縱逾不變期間,仍得對之主張無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所舉得類推適用之判例,而以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已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並列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為據。
惟查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15 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即非現行有效之判例;
而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文僅在揭示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與本件聲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不得恣意比附援引,於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誤會。
㈢至再審聲請人所稱歷審裁判不為兩造實體法上爭執事項為判決而以程序違法駁回,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係本院歷審確定裁定不作為違法在先,即無不許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依原確定裁定論述,歷審裁定可僅收裁判費而不作為否?如今卻將責任推到再審聲請人身上,顯失公平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云云,雖再審聲請狀內並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503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裁判意旨,然前揭裁判所列均非判例,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即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舉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503 號裁判係針對刑事訴訟上之再審制度所為見解,與本件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並不相同,亦不得任意適用,附此說明。
㈣再審聲請人另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確定裁定以「應先審究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學說抵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法律應屬無效,足以影響判決云云;
然查再審聲請人除未說原確定裁定如何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外,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自屬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不合法。
且再審當事人引用吳明軒先生著作所載「法院如認本案再審為有理由,應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之見解,其前提亦需先認定再審聲請有理由,始得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然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非有理由,自無將前此所有之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廢棄,而後自行改判之必要,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解。
㈤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再審聲請狀所敘明:再審聲請人已於95年2 月16日收受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書後,於95年3 月6 日民事再審聲請狀舉證知悉無效時間,故再審聲請人已於5 年內聲請撤銷無效判決,係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拒絕裁判,致再審聲請人逾越不變期間,此為不可歸責於再審聲請人之事由等內容,卻仍以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如逾不變期間者,應認再審不合法,則原確定裁定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27所示裁判均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且再審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說明原確定裁定係不適用何法規或司法院解釋、判例之具體情事,是再審意旨以此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
四、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亦有明文。
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故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為據,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1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而無效,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請求撤銷無效判決應屬合法,亦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除相同之見解已曾於歷次再審聲請提出並經本院予以說明係屬誤解外,且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5號解釋所揭: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則民事判決若有重大違背法令情形,於判決確定後,既依再審程序辦理,自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程序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之無效事由即可不受不變期間限制應屬誤會,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未經編為判例,且其意旨亦非針對確定判決之情形,亦業經本院於歷次再審裁判中予以敘明,是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以指摘原確定裁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再若依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則再審之當事人僅需主張確定判決有實體法上無效事由即可不受不變期間限制,則再審程序所設不變期間之規定,無異具文,再審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可採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係以判決為之,非以裁定為之,歷審裁定均以裁定駁回,非以判決為之,故應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以同一理由駁回,顯然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及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聲請再審時均有提出,但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3號未受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實體審判、104 年度聲再字第6 字裁定未受原確定裁定實體裁判,即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即無不許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理云云;
惟上揭事由除再審聲請人曾已提出,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說明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 ,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所得,非如再審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僅得以判決為之外,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指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
至於再審聲請人又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 號判決意旨,主張除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云云,惟「『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係『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相關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上揭說明,法院自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之主張需以判決為之顯不可採。
況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明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歷次裁判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第498條之1 規定,自屬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與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 號判決意旨並無相違,再審聲請人亦容有誤會,故此部分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或屬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係以同一事由,或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已逾不變期間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附表:
┌──┬──────────────┬───────┬───────┐
│編號│案號 │裁判日期 │裁判送達再審聲│
│ │ │ │請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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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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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105年5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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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4年11月19日 │104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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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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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3年11月18日 │103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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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3年5月30日 │103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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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102年12月11日 │102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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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2年5月28日 │102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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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102年1月31日 │102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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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1年8月20日 │101年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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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101年5月24日 │101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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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100年10月21日 │100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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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 │100年4月29日 │100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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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9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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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9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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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8年12月25日 │99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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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 │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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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 │98年6月8日 │98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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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度聲再字第9 號民事裁定 │98年1月5日 │98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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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度聲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 │97年9月15日 │99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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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裁定 │97年3月3日 │97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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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6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 │96年12月31日 │97年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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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5年度再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 │96年5月15日 │96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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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5年度再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 │95年9月19日 │95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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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5年度再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95年2月6日 │95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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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90年12月31日 │91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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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8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90年5月16日 │90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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