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5,訴,18,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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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登戊
訴訟代理人 林臻瑋
被 告 林俊明
林國民
林國興
林國基
林福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張仕青
張環明
林世昌
林世輝
林世坤
林世進
林宏輝
林正輝
林江漢
林漢樑
林漢生
林子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品均
廖加再
被 告 林水清
林水勞
林奕志
林高榮
林財德
林財福
林雪娥
林順興
林順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琨育
被 告 林書豪
林世堂
林書煌
林國團
林 大
林炎盛
林炎聰
邱林靜華
林靜修
林靜宜
林裕鴻
林裕鵬
林聯生
林聯宏
林清夫
馬瑞隆
馬瑞敏
馬萁妤
林裕明
林建信
林建成
兼上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應就其被繼承人馬聯茂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一○四之二地號、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一○四之三地號、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部分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檢送更正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即:

⒈編號甲1 部分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福田取得。

⒉編號甲2 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原取得。

⒊編號甲3 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清取得。

⒋編號甲4 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奕志取得。

⒌編號甲5 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水勞取得。

⒍編號甲6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漢樑取得。

⒎編號甲7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漢生取得。

⒏編號甲8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江漢取得。

⒐編號甲9 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宏輝取得。

⒑編號甲10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輝取得。

⒒編號甲11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⒓編號乙1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興取得。

⒔編號乙2 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基取得。

⒕編號乙3 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民取得。

⒖編號乙4 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高榮取得。

⒗編號乙5 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明取得。

⒘編號乙6 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昌取得。

⒙編號乙7 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輝取得。

⒚編號乙8 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進取得。

⒛編號乙9 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坤取得。

編號乙10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世堂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國團、林國祥、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聯生、林聯宏、林大、林裕明、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清夫、林建信、林建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1 部分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仕青取得。

編號丁2 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環明取得。

編號戊部分為道路,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為道路,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國團、林國祥、「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聯生、林聯宏、林大、林裕明、林俊明、「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福田、張仕青、張環明、林宏輝、林正輝、林清夫、林建信、林建成應補償被告林國民、林國基、林國興、林世堂、林財德、林財福、林雪娥、林世昌、林世輝、林世進、林世坤、林江漢、林漢樑、林漢生、林子原、林水清、林水勞、林順興、林順風、林奕志、林書煌、林書豪、林高榮如附表六「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明、林國民、林國興、林國基、張仕青、張環明、林世昌、林世輝、林世坤、林世進、林宏輝、林江漢、林漢樑、林漢生、林子原、林水清、林水勞、林奕志、林高榮、林財德、林財福、林雪娥、林順興、林順風、林書豪、林世堂、林書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1,71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4-1 地號、面積792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4-2 地號、面積39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4-3 地號、面積2,081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104、104-1 、104-2 、104-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欲分割系爭4 筆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原共有人林清和、馬聯茂分別已於民國80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6 日死亡,而林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下稱林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炎盛等5 人),馬聯茂之繼承人即被告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下稱馬聯茂之繼承人即被告馬瑞隆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請求鈞院判決林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炎盛等5 人應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清和應有部分15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馬聯茂之繼承人即被告馬瑞隆等3 人應就系爭104-2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馬聯茂應有部分75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4 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系爭4 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計算部分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28日檢送更正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表所示,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系爭4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兩造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國團、林國祥、林大、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福田、林正輝、林聯生、林聯宏、林順風、林清夫、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裕明、林建信、林建成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也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㈡被告林子原部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但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㈢被告林江漢、林漢樑部分:希望就附圖所示編號甲2 至甲11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日後該部分共有人再協商分割。

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漢生部分:希望就附圖所示編號甲2 至甲11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日後該部分共有人再協商分割。

另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找補,金額過低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林水清部分:同意被告林福田於105 年10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林水勞、林高榮部分:同意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林奕志部分:不同意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林俊明、林國民、林國興、林國基、張仕青、張環明、林世昌、林世輝、林世坤、林世進、林宏輝、林財德、林財福、林雪娥、林順興、林書豪、林世堂、林書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林清和為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50 分之8 ,馬聯茂為系爭104-2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5分之4 ,林清和、馬聯茂分別於80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6日死亡,而林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炎盛等5 人,馬聯茂之繼承人即被告馬瑞隆等3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4 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林清和、馬聯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10月15日雲院通家馨決104 家聲字第2253號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2日桃院豪家菁100 年度(行政)司繼字第670 號函文為證(訴字卷第315 至371 頁、調字卷一第41頁、269 至299 、625 、629 、633 、訴字卷第541 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俊明、林國民、林國興、林國基、張仕青、張環明、林世昌、林世輝、林世坤、林世進、林宏輝、林財德、林財福、林雪娥、林順興、林書豪、林世堂、林書煌均未於調解期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林清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炎盛等5 人應就系爭104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清和應有部分15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馬聯茂之繼承人即被告馬瑞隆等3 人應就系爭104-2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馬聯茂應有部分75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系爭4 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一第41頁),原告及被告林國團、林國祥、林大、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福田、林正輝、林聯生、林聯宏、林順風、林清夫、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裕明、林建信、林建成、林子原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訴字卷第388 頁),被告林江漢、林漢樑、林漢生除希望就附圖所示編號甲2 至甲11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外,亦同意合併分割(訴字卷第388 、389 頁),被告林水清同意被告林福田於105 年10月1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水勞、林高榮同意原告於104 年10月12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系爭4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調字卷一第646 、調字卷二第165 頁、訴字卷第210 頁),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已超過系爭4 筆土地面積之2 分之1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合併分割,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系爭4 筆土地上坐落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至I 、K 至O 之建物,並有編號J 道路,系爭4 筆土地北側及東側鄰接有路寬超過7 米之七座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調字卷二第23至93頁、訴字卷第3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建物為被告林福田所有,編號B 建物為被告林子原所有,編號C 建物為被告林水清所有,編號D 建物為被告林漢生、林漢樑、林江漢共有,編號E 、F 建物為被告林正輝、林宏輝共有,編號G 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H 建物為被告林高榮所有,編號I 建物為被告林世昌、林世輝、林世進、林世坤、林世堂、林俊明共有,編號K 建物為被告林清夫所有,編號L 北側建物為被告林炎聰、林炎盛、邱林靜華、林靜宜、林靜修、林清夫共有,編號L 南側建物、編號M 建物為被告林大、林恩之繼承人林建信、林建成、簡林玉華、林玉螺共有,編號N 建物為被告林裕鴻所有,編號O 建物為張仕青、張環明所有(訴字卷第211 、212 頁),堪信屬實,是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鄰路交通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4 筆土地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北側及東側鄰接路寬超過7 米之道路,及系爭4 筆土地上坐落地上物之情形,而原告、被告林國團、林國祥、林大、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福田、林正輝、林聯生、林聯宏、林順風、林清夫、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裕明、林建信、林建成、林子原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俊明、林國民、林國興、林國基、張仕青、張環明、林世昌、林世輝、林世坤、林世進、林宏輝、林財德、林財福、林雪娥、林順興、林書豪、林世堂、林書煌,其等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

又被告林國團、林國祥、林大、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聯生、林聯宏、林清夫、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裕明、林建信、林建成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訴字卷第195 、197 頁),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大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建物,符合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較為妥適。

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私設道路或既成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林江漢、林漢樑、林漢生雖抗辯:希望就附圖所示編號甲2 至甲11部分土地保持共有,日後該部分共有人再協商分割等語。

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被告林子原、林正輝已到庭明確陳稱:不願就附圖所示編號甲2 至甲11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等語(訴字卷第388 頁),則被告林江漢、林漢樑、林漢生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律鼓勵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有違,自難准許。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4 筆土地如採附圖方法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增減情形。

被告林國團、林國祥、林大、林炎盛、林炎聰、邱林靜華、林靜修、林靜宜、林裕鴻、林裕鵬、林福田、林正輝、林聯生、林聯宏、林順風、林清夫、馬瑞隆、馬瑞敏、馬萁妤、林裕明、林建信、林建成、林江漢、林漢樑均陳稱: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訴字卷第389 、568 頁)。

被告林子原、林漢生雖陳稱:不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 元之計算標準計算找補金額等語,惟其等並未提出計算找補金額之具體標準,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4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2,900 元,有系爭4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訴字卷第315 至371 頁)。

而公告現值通常雖均較一般市價為低,惟考量系爭4 筆土地位處鄉村型村落,近鄰地區土地利用型態主要以農牧用地為主,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商業活動亦不頻繁,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補償金以每平方公尺2,900 元計算,尚屬合理。

經計算後,兩造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有關系爭4 筆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裕鴻對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林聯生對系爭10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分別被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分別集中至被告林裕鴻、林聯生分割後所取得附圖所示之土地,併此敘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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